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 上訴人
- 翁妍欣
- 訴訟代理人
- 李淵聯律師
- 被上訴人
- 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秀石
- 訴訟代理人
-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勞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女王貝今原任職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六福皇宮飯店東西燴餐廳,擔任服務員工作,因餐廳與廚房間通道傾斜濕滑積水,被上訴人復要求員工上班需著高跟鞋,致王貝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六日及同年八月二十六日上班時,在該餐廳與廚房間之傾斜通道處跌倒,嗣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於家中因口吐白沫而緊急送往前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現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就醫,於九十四年九月一日因顱內出血進行緊急腦部手術,並轉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死亡。王貝今之死亡係因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跌倒,且被上訴人未即時送醫所致,應賠償伊職業災害補償費、喪葬費、扶養費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原判決誤載為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三十七元)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百九十四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原判決誤載為第五十七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七條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王貝今跌倒時頭部沒有明顯外傷,難認其顱內出血係因跌倒受傷所致。且王貝今本身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及高血壓、心律不整等疾病,發病前跌倒、嘔吐現象,可能屬高血壓控制不良所致,其死亡係因自身疾病所致,與在被上訴人經營之餐廳跌倒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王貝今原受僱於被上訴人經營之六福皇宮飯店東西燴自助餐廳擔任服務員,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晚間因顱內出血送至長庚醫院急救,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因心肺衰竭死亡。王貝今於同年八月六日、同年月二十六日上班期間,曾在上開餐廳與廚房間之傾斜通道處跌倒之事實,雖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王貝今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送往長庚醫院急診時,依該醫院急診病歷所示,並無頭部外傷之記載,經電腦斷層掃描,亦未發現頭部有裂痕或任何外傷;又長庚醫院替王貝今進行急救之楊順泰醫師所提供之醫學專業意見書,亦表明病患腦部電腦斷層顯示出血位置為右側基底核側腦室旁出血,血塊破入腦室導致急性水腦,位置距腦表面約有三公分以上,除出血點外,其餘腦組織未有創傷現象,又住院期間家屬未提及頭部外傷病史,在長庚醫院無頭部外傷記錄,病患手術時剔髮後未見頭皮表面瘀傷等語,尚難認王貝今於跌倒時曾致其頭部受傷。另本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結果認為:「王貝今前兩次之跌倒並未造成腦部之明顯傷害。依照醫理,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發生之顱內出血應為自發性,與跌倒無關,因此認定王貝今之死亡原因與外傷無關」。嗣醫審會並補充鑑定意見為:「(一)依長庚醫院病歷記載,病人死亡前有甲狀腺功能亢進、頑固性高血壓及心律不整,皆足以引發自發性顱內出血。(二)人腦基底核為自發性出血之好發位置。腦部外傷造成基底核出血,極為罕見。(三)人腦基底核出血常為自發性之出血,其特點為突然發作,無明顯之前兆或症狀。」等語,足見王貝今所發生之顱內出血應為自發性,與跌倒無關,其死因與外傷無關;參酌王貝今生前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自九十一年八月開始於財團法人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接受服藥治療,且依九十四年八月十日門診記錄顯示,王貝今拒絕手術治療,顯見王貝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甲狀腺機能亢進舊疾藥物治療效果不佳,已達應手術治療程度。復依上訴人請求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研判結果,亦認死者有可能因高血壓致自發性腦實質視丘區出血,但無外傷性頭部外傷之證據等情。另依據楊順泰醫師之專業意見業已表明王貝今於手術時剔髮後未見頭皮表面瘀傷,王女因跌倒而頭部受傷一節,即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各該鑑定報告認定王貝今係屬自發性顱內出血,堪予採信。至勞工保險局將本件送由醫師姚建安提供醫理見解,雖認定:王貝今九十四年八月六日跌倒與其顱內出血可能有因果關係,但姚建安醫師既未參與王貝今之急救治療程序,其所認定王貝今之死亡結果與頭部外傷「可能」有因果關係,與民事上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之情形,尚屬有間。再者,上訴人因主張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郭育良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校附醫字第○九九○九○二三八七號函所載,可知王貝今之死亡確係因跌倒所致云云。然郭育良醫師未考量王貝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甲狀腺機能亢進宿疾,且已因藥物治療效果不佳,醫師建議接受手術而未被接受之情況,台大醫院上開函載本件不排除疑似職業導致之可能性等語,仍難據以認定王貝今之死亡確與其跌倒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上述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七十七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暨聲明證據為不足採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無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查證人之證言及鑑定人之鑑定意見是否可採?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得衡情認定(本院二十年上字第二○五二號判例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同年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審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綜據鑑定人之鑑定意見及證人之證言暨其他證據資料研判,並說明其取捨意見,認定王貝今之死亡與其在被上訴人所經營之餐廳跌倒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存卷資料所載,第一審法院並將郭育良醫師筆錄、台大醫院、馬偕醫院、長庚醫院病歷、X光片及CT影像檔案光碟檢送醫審會,經該會於九十九年三月四日再作成之補充鑑定書,以及醫審會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各以衛署醫字第○九九○○一八四二二號及第○九九○二一二○二六號書函之說明,尚無不合(一審卷㈡二二○~二三六、二四○~二四二、二七八頁、卷㈢三十頁)。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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