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號
- 上訴人
- 馬 忠 芳
- 訴訟代理人
- 傅 祖 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 威 駿律師
- 被上訴人
- 黎利華妹
- 被上訴人
- 黃 仁 豐
- 被上訴人
- 李 百 華
- 被上訴人
- 陳 秀 薰
- 被上訴人
- 洪 佐 霖
- 被上訴人
- 白 妍 云原名白.
- 被上訴人
- 黃 千 祝
- 被上訴人
- 王 琇 惠
- 被上訴人
- 蘇 明 媛
- 被上訴人
- 方 瑜
- 被上訴人
- 傅 琡 婷
- 被上訴人
- 劉 兆 祥
- 被上訴人
- 簡 玉 雲
- 被上訴人
- 陳 仲 盛
- 被上訴人
- 沈 維 揚
- 被上訴人
- 李 耀 宗
- 被上訴人
- 李 向 明
- 被上訴人
- 賴 淑 幸
- 被上訴人
- 陳 麗 枝
- 被上訴人
- 連 吉 村
- 被上訴人
- 張 宣 凱
- 被上訴人
- 茹 毅 紅
- 被上訴人
- 吳 宜 蔧
- 被上訴人
- 蔣 臺 珍
- 被上訴人
- 張 金 池
- 被上訴人
- 顧 筠 青
- 被上訴人
- 陳 佳 伶
- 被上訴人
- 高林富理高義明之.
- 被上訴人
- 高 智 源高義明.
- 被上訴人
- 高 智 賢高義明.
- 被上訴人
- 高 智 勇高義明.
- 被上訴人
- 張 肇 仁張黃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 欽 庭(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董事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 德 勝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尊 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 義 忠
吳 雪 鳳
許 瑞 珠
邱 淑 玲
石 明 山
黃 頌 惟
王 高 正
陳 秀 珍
李 忠 桂
王 桂 美
羅 懷 遠
黃 心 怡
黃 陶
蘇 運 勝蘇劉素.
張 肇 元張黃綠.
張 肇 釧張黃綠.
張 燕 純張黃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訴外人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承該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任中(已故)之命,負責處理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並依黃任中之命具體指示如何依股票價量下單等業務。訴外人黃宗宏欲藉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及出售彰化縣土地等利多消息,炒作台鳳公司股票獲利,故推由訴外人陳文吉、劉家宏向外調度資金,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向黃任中等人共融資新台幣(下同)十二億餘元,作為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資金,並自同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由黃宗宏與上訴人等分工進行炒作,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載。上訴人之行為實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伊於上述期間,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以高於台鳳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股票,於上訴人等操縱台鳳公司股價之行為結束後,該股票之價格即持續下跌,造成伊巨大損害,該損害與上訴人等之操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加計法定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該等金額部分之請求,及被上訴人林玉霜、黃心怡、黃陶與第一審共同原告何曾麗華等就內線交易部分所為如附表二之請求,均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黃任中提供資金之行為,屬民法上之借貸關係,非侵害他人之行為,亦未違反善良風俗,伊受僱於黃任中,依其墊款決定而行事,未參與借款人之投資決定,未涉及炒作股價。被上訴人提出之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製作之查核報告及證人吳克昌之證詞,均與伊無關。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亦有錯誤,且彼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係以: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依證人吳克昌、劉家宏、陳台盛、張錦雲、崔麗雲、黃錦慧、王榮茂、吳敏、梁薺芳、譚迦陵等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或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處)、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及參諸上訴人與訴外人王克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十三分之電話通話內容,顯見上訴人受僱於黃任中,除以一般丙種墊款方式對於炒作行為挹注資金外,對於黃宗宏等人之炒作行為,不僅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台鳳公司股票之行為分擔,亦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台鳳公司股價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有違反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情形,應屬可採。再按證交法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對於在證交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係為維護證券交易秩序及保障證券投資人利益所設,應屬保護他人之法律。附表一所示之人,除林文玲、許美珠、黃敏聰、游張雪、周文遠、張俐賓、張志輝、林玉霜未持股至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以後才賣出,應予排除外(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上訴,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餘(即被上訴人)均係於上訴人操縱台鳳公司股票期間,誤信當時人為操縱之股價資訊,而以高於台鳳公司股票價值之金額買進股票,且上訴人等人操縱台鳳公司股價之行為結束後,該支股票之價格即持續下跌,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違法操縱市場之行為,造成其等買賣股票之損害,且損害與上訴人之操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洵屬有據。參考內線交易案件損害計算之方法,並以操縱行為開始「前」十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格為計算基礎,得知本件真實價格每股為七十七‧五元,被上訴人之損害,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又被上訴人高林富理、高智勇、高智源、高智賢係高義明之繼承人,被上訴人張肇元、張肇仁、張肇釧、張燕純係張黃綠英之繼承人,就高義明、張黃綠英之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該等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前即明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賠償附表一「本院認定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俾使其盡其防禦之能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法院如違反此項規定,而將調查證據之結果,採為判決基礎,其判決即屬違背法令。查本件原審卷內並無提示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及台北市調處、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卷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之記載,原判決遽將該等案件內之資料(陳述),採為判決之基礎,已有未合。且查證人吳克昌於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似未證稱在股票開盤前…等語(見原判決第十列以下、原審影印卷第一宗五四頁反面、五五頁),原判決謂該證人證述上述情節,不無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被上訴人就事實部分,一再援引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金重上更(一)字第二號刑事判決為據,但該判決業經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五號刑事判決撤銷,其並未受有任何涉及炒作股價之有罪判決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宗一一六頁、七五頁),並提出被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七、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四十六等證物,證明其未炒作股價(見原審卷第四宗),原審未就上訴人上揭抗辯為斟酌並敘明其不足採取之意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