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
- 上訴人
- 施凱瑄
- 訴訟代理人
- 蘇慶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許文馨
蔡水樹
許李抱
蔡秀琴
許榮珍
蔡水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三號、原審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一○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就該等裁判命伊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本息,聲請嘉義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三二八號對伊等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惟兩造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就久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馨營造公司)及久馨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所簽訂之讓渡契約(下稱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因上訴人違約而解除,致伊等受有該股權轉賣訴外人陳主得之價差四百萬元及支付證券交易稅八千一百元、聘用工程人員費用十八萬九千元、訴外人陳榮彬仲介費九十二萬元、石淑花事務所辦理手續費六十八萬元暨無法取得價金之利息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九元等損害,合計為五百八十九萬二千五百七十九元,伊等以此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後,上訴人之執行債權即不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謂因契約解除所受之損害,業經系爭執行名義裁判確定,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賠償。被上訴人僅轉賣久馨營造公司之股權予訴外人陳主得,若將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一併出售,依轉賣之價格計算,則未受損失。況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決定轉賣之時間及價格,實無令伊負擔價差損失之理。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未善盡評估景氣及談判價金之責,亦與有過失,依法應減輕賠償金額。
且被上訴人出賣股權後至契約解除轉賣予陳主得,仍有營業並有所得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依損益相抵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此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聲請嘉義地院就系爭執行名義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三百萬元本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第四條第三項之約定,而解除該契約,致受有股權轉賣予訴外人陳主得之價差損害四百萬元,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至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四百萬元。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但由系爭執行名義中之第一、二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執以主張抵銷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既非該執行名義之訴訟標的,亦未列為重要爭點,自不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被上訴人解除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後,係將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與久馨營造公司之股權一併轉賣予陳主得,有被上訴人與陳主得間股權讓渡契約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並經陳主得證述綦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轉賣久馨營造公司之股權,若將久馨投資公司之股權一併轉賣,則未受損失云云,要無可採。被上訴人既因信賴上訴人會依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履行,而依該契約第八條第四項、第六項之約定,將公司員工資遣,並不再招攬新工程,且陳主得以六百萬元買受公司股權,亦係經實地評估公司現況,由買賣雙方磋商所得出,則公司價值低落,自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不應由其負擔被上訴人基於自由意志所決定之價差損失,並以被上訴人未善盡評估景氣及談判價金之責,謂應減輕賠償金額,亦不足採。久馨營造公司於九十五年七至八月間、同年八至十月間,分別受領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松田建設有限公司給付之八十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一百六十四萬二千四百九十四元,均在被上訴人讓渡股權予陳主得前,與該二公司訂立承攬契約,依約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並非被上訴人轉賣股權予陳主得所受之利益,上訴人所辯損益相抵一節,不足採取。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既有四百萬元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渠等以之與上訴人之執行債權為抵銷後,該執行債權即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該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契約解除後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倘買賣標的物之市價於解約前已有跌落,低於原定買賣價金,出賣人之財產價值因而減少,固可認係出賣人因買受人不履行債務所受之損害,然買賣標的物之價值於解約後始有貶損,則非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查被上訴人轉讓之股權於其解除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時之價值究為若干,原審未予調查,逕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後轉賣予訴外人陳主得之價金六百萬元,低於兩造約定之價金一千萬元,認此價差四百萬元係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不履行兩造間股權讓渡契約所受之損害,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出賣股權後至契約解除轉賣予陳主得,仍有營業並有所得二百四十五萬零六百七十三元一情,依賀吉建設有限公司、松田建設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及其附件(見原審卷第一二一至一三九頁),似非子虛。果爾,陳主得證述:經實地評估現況後,因公司經營不善,且無員工,故價值約六、七百萬元等語,能否盡信,亦非無疑。乃原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四百萬元之價差損失,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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