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
- 上訴人
- 郭蔡快
- 上訴人
- 郭秀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施承典律師
- 被上訴人
- 梁智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依序新台幣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第一審共同被告方士吉〔下稱方士吉,經原審判決應依序給付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本息確定〕之僱用人。方士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五十五分,無駕駛執照駕駛其向被上訴人借得牌照號碼四六七一-NU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原台南縣西港鄉「南四十線」公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永樂高幹八二」電線桿前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自後撞擊同向由郭蔡快騎乘後載郭秀鏞之牌照號碼 NIO-六五八號重型機車,致郭秀鏞受有脾臟、肝臟破裂與腸繫膜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與休克、左側第四、五、六、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股骨骨折、第三、四頸椎脫位併脊髓損傷、呼吸衰竭經氣管造口術併人工呼吸器使用、陣發性心房顫動等傷害;郭蔡快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胸挫傷及第二至第八根助骨骨折、外傷性出血合併記憶較差等傷害。郭蔡快支出醫療費用六千六百八十五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三百八十一萬五千四百六十五元(原審誤載為三百九十八萬九千四百六十五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四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元;郭秀鏞支出醫療費用四萬八千三百八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二百三十八萬五千六百七十六元、非財產上損害一百萬元,合計為三百四十三萬四千零六十五元。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違反保護他人之交通法令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與方士吉依序連帶給付郭蔡快、郭秀鏞三百八十七萬二千一百五十元、一百六十八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並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經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伊非方士吉之僱主;伊遭方士吉欺騙,若伊明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必然不會將系爭小貨車出借,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其等主張自非可採。再駕駛執照之有無,乃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伊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郭秀鏞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方士吉應再給付二十萬元本息,駁回郭秀鏞其餘上訴及郭蔡快之上訴,係以:智淵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淵公司)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至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期間,為暫停營業狀態,方士吉亦無於智淵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且上訴人就方士吉受僱於被上訴人或其所經營之智淵公司乙節,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方士吉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固未領得合法駕駛執照,但被上訴人及方士吉均陳稱:因方士吉隱瞞無駕駛執照之事實,致被上訴人不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等語;參諸方士吉因交通違規,遭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吳勝宏巡佐攔查時,仍偽稱:「未帶駕照」,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在卷可參;上訴人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明知方士吉無駕駛執照。況縱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駛用,具有過失,但系爭車禍事故肇事主因為方士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所造成,而駕駛執照之有無,係車輛監理行政管理之問題,難以執此遽認與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因素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方士吉已駕駛車輛多年,堪認其並非無駕駛系爭小貨車之技術,尚不能以被上訴人將系爭小貨車借予無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遽謂被上訴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並認該行為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與方士吉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賠償責任,行為人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時,始得免責,此觀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小型車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另汽車所有人允許未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駛其汽車者,係違反同條第五項之規定,旨在維護交通之安全,以保護他人之利益,避免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健康受到侵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小型貨車交予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之方士吉駕駛,致撞及上訴人郭蔡快、郭秀鏞受有上開傷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查卷附之勸導單內(見原審卷七三頁),僅記載車牌號碼「 COP-三三五號」,該車輛究屬機車、自用小客車或小貨車,已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究明,即以九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由大林派出所吳勝宏巡佐開立之上開違規勸導單,遽認被上訴人係遭方士吉詐騙,不知方士吉無小型貨車駕駛執照,自嫌率斷。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並區分各類型之駕駛執照,始得駕駛各該類型之車輛,道路交通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對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復予處罰,並禁止其駕駛,乃在確保駕駛人具有駕駛各該類型車輛之技術,並知曉交通規則,以避免因欠缺駕駛技術及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致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查方士吉已陳稱:(二○○四年到二○○五年受僱於被上訴人,有無開過系爭車輛?)只有一次等語,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方士吉有安全駕駛小貨車之技術;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南區九九○二二三號鑑定書復認定:方吉士無照駕駛小貨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參之方士吉係在上訴人已停於事故發生地點,竟以時速七十五公里之超速行駛,自後撞及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見原審卷九○至九一頁),顯見方士吉非有安全駕駛小貨車之技術能力,能否謂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再行研酌之餘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上開部分既經廢棄,上訴人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應併予廢棄,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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