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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王仁貴高孟焄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八六號

上訴人
景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被上訴人
沈錦村
被上訴人
黃得時
被上訴人
蔡碧蘭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上字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月圓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與訴外人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聰公司)簽定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渠等提供共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段四一五地號土地予慶聰公司興建住宅公寓,慶聰公司並給付被上訴人沈錦村、黃得時保證金各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嗣慶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伊,並由兩造簽訂景第建設新生巷合建案地主分屋表(下稱系爭分屋表),約定分屋方法。惟慶聰公司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建造執照後,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搬遷騰空建物交付伊,致建造執照逾期失效,伊乃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終止契約,並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系爭合建契約既經終止,沈錦村所受領之租金補貼共八十四萬六千元,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即應返還伊。且慶聰公司代蔡碧蘭清償華南銀行新泰分行貸款之金額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依上開條款、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及代償房屋貸款約定書之約定,亦應返還伊。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十條第二項之約定,除沈錦村、黃得時應按保證金加倍各賠償伊三十萬元外,被上訴人並應按伊支出建築及管銷費用加倍連帶賠償伊二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二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元;沈錦村、黃得時各應給付伊三十萬元;蔡碧蘭應給付伊一百七十二萬四千五百九十四元;沈錦村應給付伊五十四萬元,及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原審為聲明之擴張,請求沈錦村給付三十萬六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慶聰公司違反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之約定,未經伊之同意即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應為無效。伊並無違反系爭合建契約搬遷約定之情事,而慶聰公司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始取得建造執照,復未於三個月開工,則與該合建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有違,是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縱屬有效,亦因可歸責於慶聰公司及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履行,與伊是否搬遷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擴張之訴,無非以:按概括承受債之關係所生法律上地位者,應由契約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始生效力。且系爭合建契約第九條第四項,亦約定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得概括讓與第三人。查上訴人主張其自慶聰公司概括承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先稱轉讓契約下次會帶來,繼謂慶聰公司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但迄未提出契約為證,故不能認為上訴人與慶聰公司間確曾訂立契約承擔之契約。又被上訴人蔡碧蘭、黃得時、沈錦村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表,然該等分屋表僅記載地主實際分得之房屋、停車位編號,以及合建雙方應找補金額,並未載明任何讓與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之文字,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同意或默示慶聰公司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至系爭分屋表記載乙方為上訴人,不諳法律之被上訴人則無從據以得知慶聰公司已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變更起造人與契約承擔係屬二事,且被上訴人均不諳法律,自不得僅以渠等出具土地同意書,認為默示同意慶聰公司讓與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訴外人陳專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前,以口頭告知系爭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讓與之事,且陳專蘊之立場顯有偏頗之虞,亦無訊問之必要。上訴人主張陳專蘊曾以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有關轉讓一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取。綜上所述,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既屬無效,則上訴人請求如前揭訴之聲明所示,即非正當,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蔡碧蘭、黃得時、沈錦村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八月二十日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表,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該等分屋表除載明被上訴人實際分得之房屋及停車位編號、面積外,尚有「肆、依雙方合建契約可分得房屋及停車位之差額」、「伍、合建雙方應找補金額」、「陸、找補金額計算」、「柒、甲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應補金額」等欄位之記載,且簽署欄乙方所載上訴人全銜,與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慶聰公司亦顯然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七六至七八頁),由是以觀,若慶聰公司未將該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上訴人,何以由上訴人出面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屋表,且被上訴人不同意轉讓,何以未質疑而與上訴人簽訂該等分屋表。乃原審拘泥於系爭分屋表無轉讓之文字,甚至以被上訴人不諳法律,認該等分屋表不足以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斷,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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