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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澍林黃義豐袁靜文鄭雅萍吳麗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

抗告人
胡明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江隆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提起抗告,本院.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規定自明。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並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須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且該駁回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而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其再抗告。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十四日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二○六號),再為抗告,固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定之情形,然抗告人收受原法院限期補正裁定後,於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提出聲請再議狀,記載「伊是乞丐無錢無勢,無法請律師……只好和法官商量指派公辯律師代替」等語(見原法院卷第四七頁),其真意為何?倘係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原法院即應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俟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經本院裁定駁回,且該駁回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而抗告人仍未補正,始得駁回其再抗告。乃原法院未釐清抗告人上開書狀所載內容之真意,遽以抗告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限期補正而未補正,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吳 麗 女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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