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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袁靜文鄭雅萍黃義豐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

再抗告人
汪偉琳
代理人
鄭文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六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八年度審司拍字第七九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再抗告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地號,應有部分一○○○○○分之二九八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七三建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以其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停止該院九十九年度執字第七八一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台北地院於命再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元後予以准許。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經台北地院以九十八年度審司拍字第七九號裁定准許後,持該裁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日聲請強制執行。再抗告人曾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一百十四萬三千七百五十九元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該院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而再抗告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台北地院一○○年度訴字第八六七號判決、原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九九二號裁定、最高法院一○一年二月八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復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其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為由,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程序。然查再抗告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於遭敗訴裁判確定,停止強制執行原因消滅後,即於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另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再次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而再抗告人就此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台北地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六六八號),並未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台北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五日裁定核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再抗告人補繳裁判費,再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由該院另案審理中。再抗告人本次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起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相對人認再抗告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尚非無據。台北地院未審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七款情形,是否顯無理由,有無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以再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逕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而以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暫予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有未當云云,爰將台北地院准予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廢棄發回,由台北地院另為適當裁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黃 義 豐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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