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三號
- 再抗告人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林佳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金水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三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林金水為滯納國稅局稅款及罰鍰經移送行政執行之義務人,詎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出售保成補習班股權收取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退股金後竟予隱匿,復於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將勞保局甫匯入相對人名下銀行存款帳戶之二百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元勞保老年給付,轉匯於其配偶謝淑霞,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且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亦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而有管收之必要者,爰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義務人等語。原法院以:上開勞保老年給付係用以繳交相對人任負責人之第一名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之營業稅,並無隱匿情事。又相對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九十九年間出售保成補習班之股權,依序收取二千二百萬元、一千一百萬元退股金之情,再抗告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訊問該補習班負責人賴昭璋時即已知悉,當時既認無管收之必要,乃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達成分期清償協議,何能再執同一事由主張有管收之原因,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況相對人依前述分期清償協議已繳付遠超過上揭股金之稅金四千餘萬元,亦難謂有隱匿財產或故不履行之情事。再者相對人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之清償計畫每月繳納五萬元,係由任職崇右技術學院董事之配偶謝淑霞於每月九萬元之薪資中所撥付,並非以相對人現有資力支付,且此清償協議內容為再抗告人所知悉,再抗告人質疑相對人任職崇右技術學院既未領取薪資,何以能提出按月繳納五萬元清償協議,並執為聲請管收事由,自無理由等詞。並說明相對人一○○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載年繳保費僅為二萬八千零八十九元,且係其配偶謝淑霞所投保繳納,並無配偶及扶養親屬等之非健保保費達二十萬八千零八十九元情事,亦無相對人奢侈浪費之具體事證,因而維持第一審不利於再抗告人之判斷,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行政執行上管收之抗告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觀諸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法院受理管收之聲請後,應即訊問義務人並為裁定,必要時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指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乃以管收足以使人喪失身體自由,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拘禁」,除須具備管收之法定要件外,於決定管收之前應踐行必要之司法審查程序,即由法院基於中立、公正第三者之立場審問之,並使義務人到場為程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之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必要外,並使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法院於審理時,如因行政執行處聲請管收所附之卷宗資料尚有未足或不明認為有必要,亦得通知行政執行處派執行人員到場為一定之陳述或補正,以期調查詳實完備。是行政執行處就該審問程序雖有參與權利,但法院就是否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或補正仍有自行斟酌之權。查再抗告人向第一審法院聲請管收相對人時,第一審於雙方均在場下已就管收之法定要件由兩造進行攻防,並就再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令兩造陳述意見,有該訊問筆錄可稽。再抗告人對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就義務人是否符合管收要件本應負舉證責任,況相對人於一○一年十月十八日所具民事答辯狀,原法院亦將該答辯狀繕本送達由再抗告人於同月二十三日收受,尚難謂抗告法院未給予再抗告人補充陳述或補正之機會。抗告法院就是否通知行政執行處到場陳述意見或補正既有斟酌之權限,則原法院綜合斟酌一切事證,未令再抗告人指派執行人員到場陳述意見或補正,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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