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
- 再抗告人
- 林游媚
- 再抗告人
- 林乾隆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玲瑜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五四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獨資成立兒童美術工作室,再抗告人林游媚、林乾隆二人為伊僱請之員工,然伊因身體狀況不佳,遂將工作室之財務全部交由林游媚一人管理,嗣因林游媚長期無法交代帳務明細,伊遂至往來銀行調閱相關資料,始發現林游媚竟將工作室之現金匯入其弟即林乾隆、其弟媳陳汶姬、其母林秀子、其堂妹林秀香及其他與工作室毫無關連者之帳戶,再抗告人涉嫌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伊已提起刑事告訴。再抗告人每人每月約四萬元薪資,卻能在近年間大量購買不動產,足見再抗告人確有不法侵占伊金錢之行為。伊因抗告人之侵權行為,至少受有二千三百零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之損失,得請求渠等賠償。
頃聞再抗告人現為彰化縣員林鎮投資房地產之大戶,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近日有脫產之嫌,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及受償之虞,爰聲請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支出證明單、診斷書、存摺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無摺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刑事告訴狀、相對人寄予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執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為證,且再抗告人多次否認其債務,可見再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導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又依相對人所提出林游媚寄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及原因,已為釋明,縱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略有不足,彰化地院裁定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金額為條件得對於再抗告人之財產在六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核並無不合,因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支出證明單、診斷書、存摺取款憑條、國內匯款申請書暨代收入傳票、支票存款送款單、無摺存款憑條、轉帳收入傳票、刑事告訴狀、相對人寄予再抗告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執據、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影本,固可釋明其請求之原因,惟得否援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非無疑,而相對人亦稱再抗告人現為彰化縣員林鎮投資房地產之大戶,名下擁有多筆不動產,既然再抗告人名下資產豐厚,似難謂其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於相對人雖謂再抗告人「近日更有脫產之嫌」
、「再抗告人多次否認其債務,可見再抗告人確有隱匿財產,導致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似屬相對人之臆測或主張,並未提出證據以釋明有假扣押之原因。本件再抗告人之財產名下既有多筆房屋、土地,而相對人主張之債權僅為六百萬元,能否謂再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原法院未遑詳予究明,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得以相當之擔保補其不足,進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即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而影響裁判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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