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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劉福聲黃義豐劉靜嫻袁靜文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再抗告人
侯尚余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黃瓊英等間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同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再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再抗告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但書之程序,逕駁回其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民國一○○年十月十一日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號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經本院於一○一年一月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三九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一○一年二月三日送達,亦有送達證書足據。迄今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並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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