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
- 抗告人
- 林志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耀騰間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上更
㈠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命限期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規定,既無得抗告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自不得抗告。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定有明文。
其中以一訴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原告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耀騰間請求履行契約上訴事件,抗告人上訴原法院時,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五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及其中一百五十六萬八千九百七十六元自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九十六萬八千六百七十九元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一千零一萬四千零三十四元自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抗告人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其聲明不服或於上訴原法院後減縮上訴聲明如上),嗣於原法院更審時,擴張及追加聲明為:㈠依協議書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尾款、物價指數調整款報酬及定存解約金利息計七百六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元及其中四百二十九萬四千八百元自七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其餘三百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元自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㈡依違約之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請求相對人返還依合約應於第三、四次退還之履約保證金所溢收一千零九十六萬五千八百三十元自八十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上開㈡項之聲明與㈠項聲明不具主從關係,並非㈠項聲明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等附帶請求,原法院因以該二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並就㈡項聲明計算至抗告人提出訴之聲明更正狀之日即一○一年一月六日止已屆期利息金額為四千零四十一萬二千五百三十九元,連同㈠項聲明之金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四千八百零五萬七千五百零九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六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二元,除已繳第二審裁判費六萬五千零五十八元外,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五十八萬七千三百三十四元,洵為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其中關於限期補繳上訴裁判費裁定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核屬不得抗告,其逕為抗告,自非合法,而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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