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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

再抗告人
林錦雪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瓊珠間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此項規定,於聲請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亦應準用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又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執行名義,僅就其要件為形式審查即已足。公證書倘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列法律行為作成,具有逕受強制執行之記載,自非不具執行力。本件相對人鄭瓊珠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年度司執字第二三六六五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士林地院以一○○年度執事聲字第九八號裁定駁回後,復聲明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就坐落台北市士林區○○○路二○號四樓房屋及編號六停車位簽訂租賃契約,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事項如公證書所載,且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並於公證書載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房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租賃期限早已屆滿,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據該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再抗告人遷讓交還租用之標的物。按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再抗告人辯稱系爭公證書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乃涉及私權爭執,應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執行法院依形式審查,認已合於公證書所載逕受強制執行之要件,即應准為強制執行。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尚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核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並以:執行法院應實質審查系爭公證書是否有效成立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五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遷讓房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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