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四○號
- 抗告人
- 陳美雀
上列抗告人因與李秀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雖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已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五八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一○一年三月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經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雖謂:原法院駁回伊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在抗告中云云,但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之一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原法院未待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其上訴,核無不合。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所提抗告,業經本院於一○一年五月十七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號裁定予以駁回,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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