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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劉延村葉勝利阮富枝王仁貴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

抗告人
楊春香

上列抗告人因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費秋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崑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崑堡公司)與費秋萍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法院裁定命抗告人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法定承受訴訟人若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崑堡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解散登記,並由該公司股東會選任陳永樋為清算人,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函稿可稽;惟陳永樋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死亡,有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六號刑事判決在卷;該公司股東會並未再選任清算人,尚有楊春香、黃麗珍為公司董事,有崑堡公司董事名單可證;則依前述公司法規定,應以董事楊春香、黃麗珍為崑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等詞,乃裁定如其主文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九五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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