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一八號
- 抗告人
- 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原法院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七號(下稱本件)訴訟程序。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與相對人簽訂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因可歸責於相對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系爭契約,乃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等情。惟相對人抗辯抗告人違反系爭契約而侵害伊之商標權,伊已終止契約,抗告人應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伊並得以之與抗告人本件請求之債權抵銷,且伊已對抗告人起訴請求賠償,尚未判決確定,爰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查相對人已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另對抗告人訴請損害賠償,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七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由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審理中,業經查明屬實,並有該第一審判決可稽。則該事件相對人主張之法律關係及金額是否成立,即為本件抗告人請求是否准許之先決問題。揆諸首開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在上開原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事件裁判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應認確有必要等詞,乃准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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