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6 分鐘讀完全文 2,08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鄭傑夫陳玉完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

再抗告人
洪彩芽
再抗告人
特別代理人 許書銘
訴訟代理人
何豐行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岳儒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前駕車疏失撞傷伊,致伊呈植物人狀態,應負損害賠償金額逾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因慮及相對人所得、所有或暫經扣押之財產,均可立即變動及換價,且依其係婦產科醫師暨經濟能力,隨時得申請移民他國,卻一再拒絕賠償,伊之債權顯有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因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三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提出異議,板橋地院法官廢棄司法事務官之裁定,改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本件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可認已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方面,其提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板橋地院執行處執行通知等,適足以顯示相對人無瀕於無資力之情形。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不足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甚或相對人有何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之情事,自難以相對人之財產屬性多為可立即處分、變動容易且便於換價之財產,即遽以推認相對人有任何處分、隱匿或不利於財產執行之情形。至相對人雖係具專業技術之婦產科醫師,然迄無再抗告人所指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尤難徒憑再抗告人之臆測,逕認其債權有日後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再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板橋地院法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本件再抗告人係對於板橋地院法官之裁定,提起抗告,且先後向原法院提出抗告狀(原法院抗字卷五頁、六頁)、民事補正狀(同上卷一五頁、一六頁)、抗告補充理由狀(原法院抗更㈠字卷二四頁、三0頁),已有向原法院陳述意見之機會,不生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問題。再抗告意旨,以: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且原法院未於送達相對人答辯狀、答辯

㈡狀予伊,使伊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認伊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駁回伊之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二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