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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林恩山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

抗告人
林黃蕙香

上列抗告人因與邱榮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年度重上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規定甚明,是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異。

本件相對人即原告邱榮亮、邱明德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七股區篤加段一七○之一一一、一七○之一一三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一二○八七、四○七九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台幣(下同)五百元,邱榮亮、邱明德之應有部分依序為一六六六八分之一○五六八、一六六六八分之五五○○,則原告邱榮亮、邱明德就訴訟標的所受之利益為七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五元,原法院據以核定本件抗告人林黃蕙香之上訴利益額為七百七十九萬二千零三十五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十一萬七千三百三十元,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標的價額計算應繳第二審裁判費,限期命補繳不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六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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