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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

再抗告人
林益如
代理人
高明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七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本件聲明異議事件,原法院維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執事聲字第四三號裁定關於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部分,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為抗告,所陳:司法院院字第二一七六號解釋: 拍賣公告,祇須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即生效力,故執行法院撤銷拍賣如未經公告,應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特別拍賣程序之停止,於執行法院公告後始生效力,而非原法院所稱於債權人聲請停止該項拍賣時即當然停止云云,均屬法律見解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拍賣公告之效力何時發生與特別拍賣程序何時停止係屬二事,就特別拍賣程序何時停止乙事,再抗告人既未表明原裁定所認定之「何事實」適用「何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經二次減價拍賣而未拍定之不動產,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得承受時,執行法院應於第二次減價拍賣期日終結後十日內公告願買受該不動產者,得於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依原定拍賣條件為應買之表示,執行法院得於詢問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後,許其買受」,就是否准許買受,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並非再抗告人只要應買,執行法院即應准許,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八七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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