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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給付工程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劉延村黃秀得葉勝利阮富枝李慧兒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
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七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或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前開上訴,為判決之原法院認為應許可者,應添具意見書,敘明合於首揭規定之理由,逕將卷宗移送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審查原法院添具之意見書,認上訴不應許可,並不受意見書所載許可理由之拘束,自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系爭施工明細表第一之一項目「基地整理」(備註:含現場廢土運棄)係指西北角遭人傾倒廢土約一百五十立方公尺由伊運棄之事實,業經被上訴人自認或視同自認在案,原第二審判決未以該事實作為裁判基礎,而謂依據常理,所謂「基地整理」實應包括施工所在地,而非基地外圍之處,故伊所主張「基地整理」未包含本件工程基地內之任何土方挖運顯不足採,及原第二審判決亦未斟酌兩造均認為本件不適用系爭契約第九條,卻逕認依該條約定,舉重以明輕,伊不得構成停工事由,關於「多挖土方量」伊得依施工說明書總則第六條等相關規定處理,而非依系爭契約第二十五條終止契約,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上訴人上開陳述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確定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李 慧 兒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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