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易字第7號
- 再審原告
-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淑芬
- 訴訟代理人
- 王永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銘弘
- 再審被告
-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明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玲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文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0 年7月15日本院99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99年度建簡上更一字第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上訴,始告確定,再審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8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32號卷第42頁)。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由王聲威依序變更為詹政良、陳榮明,有臺北市政府102年2月26日府授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3月19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號令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95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8、94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依據臺北市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管理暫行要點(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營運工程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說明管理暫行要點,下稱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廢方處理數量在500 立方公尺以上工程,廠商應於所承攬工程內之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檢附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處理計畫,向機關申報,申報時得依工程特性,不同之出土時間,配合施工計畫分期提出,機關則應分階段審定,經審定後該階段之土方工程方能施工。本件再審原告承攬再審被告臺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河濱站站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工程採挖填平衡方式設計,即挖出土方與回填土方量大致相同,原無需進行申報,然工程進行中再審原告發現因系爭工程設計錯誤,產生高於500 立方公尺之土方需運棄,致需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再審原告須待再審被告及監造人同意並出具證明,方得提出申請,經機關審核後方能施工。亦即依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於再審被告及監造人協助處理上開棄土,並經機關審核前,再審原告依法不得施工,再審被告亦有協力義務,需協助再審原告履行。惟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協力義務、多挖土方量乃是工程數量計價爭議而非工程障礙,因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顯係消極不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㈡原確定判決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認定系爭工程縱有新增工程項目,兩造未就單價部分達成合致時,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停工。然查新增工程項目係指由再審被告變更設計所生,再審被告就土方部分未進行變更設計,自無單價是否合致導致停工之問題。原確定判決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亦有錯誤。
㈢系爭契約終止後,再審被告另行公開招標,招標文件於工程詳細表第2項項次2結構體工程之「⒋廢方處理」,即載明「依台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數量為1,582.69立方公尺,足認再審被告顯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就結構體工程之廢方處理進行變更設計。且因系爭工程之廢棄土方量超過500立方公尺,故需由再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廢棄土方量之計算,以使再審原告憑以辦理申報程序。顯見再審原告施工時,亦須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進行申報,惟再審被告卻未辦理變更設計,未盡其協力義務。上開公開招標之證據如經斟酌,判決結果將有利於再審原告,然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找不到上開公開招標文件,致未能提出。故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係就承攬工程施工前所為規範,再審原告則係於系爭工程施工近1 年,且於「基地整理」項目完工後,始向再審被告聲稱需多挖土方量,故系爭工程並不適用上開要點,原確定判決無消極不適用法規情事。且縱再審原告需多挖土方量,亦僅牽涉工程數量問題,不構成工程障礙,亦無須再審被告盡協力義務,再審原告可依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條第1款第3目關於合約總價結算方式之約定等相關規定請求給付工程款,而非依系爭契約第25條第3項或民法第507條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又再審被告早於91年即另行公開招標,再審原告早已知悉,且於前訴訟程序多次提及;縱使再審被告另行招標文件所載廢方量較系爭契約數量多,亦非設計變更,僅為數量變更,不足證明有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變更設計情事,故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故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即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解釋契約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解釋縱有未當,尚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78年度台再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且錯誤適用系爭契約第9條,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89年3月29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修正公告之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第3 條係規定:「本府各機關學校辦理公共工程時,其賸餘土石方棄土處理證明之管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辦理:㈠合約詳細表列有廢方處理…合計數量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者,廠商應於所承攬工程內之土方工程開始施工前,檢附營建工程賸餘土石方(以下簡稱餘土)處理計畫,向機關申報,申報時得依工程特性、不同之出土時間,配合施工計畫分期提出,機關則應分階段審定,經審定後該階段之土方工程方能施工。…㈢公共工程違反本暫行要點之規定時,均應通知廠商停工改善。但如停工改善經機關認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則改以停止估驗三個月處罰外,並由機關移送各目的事業(如水利、水土保持、環保、營造業管理等)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再分別予以懲處。…」(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亦即上開要點第3 條係以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公共工程,其合約詳細表所列廢方處理合計數量在500 立方公尺以上之工程為規範對象,且廠商違反該要點施工之效果為辦理該工程之機關應通知廠商停工改善。而依卷附系爭契約工程明細表,其中結構體處理項目中,廢方處理數量為71立方公尺(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5號卷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6),足見系爭工程發包時,合約詳細表所列廢方處理數量並未達500 立方公尺;且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抗辯系爭工程開工後,挖、填土方數量縱有變更,亦僅涉及工程數量核算,並無無法繼續施工情形,亦無辦理變更設計之必要,顯見再審被告並未認系爭工程因廢方處理數量變動,而需停工改善。故由系爭契約相關文件觀之,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上開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之規定,已難認有據。況查,民法第507 條之適用,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契約;惟依卷附系爭契約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第6 條第1款第3目關於合約總價結算方式之約定:「若甲、乙一方對合約詳細表之各項數量認有差異時,而其增減超過百分之十者,其逾百分之十部分,會同相關單位核算後結算之」,工程明細表則記載「基地整理」乙式計價,金額為新台幣42,317.3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2375號卷再審被告所提證物10、再審原告所提原證16);故縱如再審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實際上需運棄之土方遠高於原先所預估,惟此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僅涉及再審原告是否得依上開契約相關規定向再審被告請求增加工程款問題,難認再審被告有辦理變更設計、增加棄土量、出具證明之義務,更難認系爭工程需再審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始得施作,故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並無民法第507 條之適用餘地,再審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及民法第507 條規定終止合約,並無違誤,上開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尚難據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至原確定判決引用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僅係為說明系爭工程即便有新增之工程項目,而兩造未就單價部分達成合致,再審原告依上開約定亦不得以此為由停工,舉重以明輕,系爭契約已就「基地整理」項目載明工程款,即便實際施作數量高於預估,再審原告亦不得因再審被告不同意負擔此部分之工程款而認定得構成停工事由(參見原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並非認定系爭工程有新增之工程項目、應適用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是再審原告以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上開契約之約定,顯有誤解;況查,依前揭說明,契約之解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再審原告據以作為再審理由,難認有理。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參照)。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雖提出91年間再審被告另行招標文件(即本院卷第24至41頁再證1 ),主張該工程詳細表所載廢方處理數量為1582.69 立方公尺,可證本件需適用臺北市棄土管理暫行要點,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早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審理期間,即曾於92年5 月20日民事準備㈥狀檢附再審被告就系爭工程另行招標之工程詳細表(即原證22,同再證1第4頁),主張再審被告於91年11月21日重新辦理招標時,工程明細表所列土方處理數量遠高於系爭契約原設計數量(見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11741號卷㈠第127至128、130 頁);上開招標文件之資料既早已提出附於卷宗內,經法院審核後不予採取,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合,此要屬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重複指摘,並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問題,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同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非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以前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又原確定判決既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即無庸審酌再審原告就本案請求所為之主張,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