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四號
- 聲請人
- 吳昌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明隆等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事件(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委任律師之酬金,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此項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其支給標準,依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規定,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又此項酬金,係為計算他造應負擔訴訟費用額之目的而核定,第三審法院應就他造應負擔之律師酬金全部斟酌後定之,而不論委任律師之當事人或被委任律師之人數,司法院所定「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五條規定:「前條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即明示斯旨。查聲請人及同造當事人錢樂容、周明淑、古勇珍、楊秋宿、朱思敏、朱思華(下稱錢樂容等六人),與相對人陳明隆等間請求確認地下室共有權存在事件,因兩造均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後,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號判決聲請人及錢樂容等六人勝訴,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以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之上開二次上訴事件中,除與錢樂容等六人共同委任賴重堯律師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外,雖另委任李元德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聲請人前與錢樂容等六人就本院該二次上訴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業經聲請本院以一○○年度台聲字第二○五號裁定核定在案。則聲請人再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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