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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管收再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許澍林黃秀得魏大喨陳玉完鄭雅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

聲請人
黃振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原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八一號),提起再抗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固定有明文,然係以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抗告人受不易回復之損害時,始應兼顧其利益,許法院或審判長斟酌情形而為停止原裁定執行之裁定。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管收聲請人,經該院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後,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款之規定,相對人聲請管收聲請人,應予准許,乃將高雄地院裁定廢棄,改准予管收聲請人三個月,聲請人提起之再抗告,亦經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四日以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一號裁定駁回。是本件管收事件既已裁定准許確定,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亦即聲請人並無依原裁定執行之結果,將導致受不易回復之損害之情事,自無停止原裁定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K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雅 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七一三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管收再抗告,聲請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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