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
- 上訴人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正昕
- 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孫國興
- 訴訟代理人
- 劉宗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兆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昆峯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富慧
- 訴訟代理人
-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琦勝(業經澳洲法院以詐騙錢財案判刑確定)共謀不法,先由被上訴人孫國興交付其護照影本予黃琦勝,再由孫國興依黃琦勝之囑,於民國九十一年底赴伊營業部開立新台幣及外幣存款帳戶,匯入數筆款項至該外幣帳戶,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領取該外幣及湊合部分新台幣而兌得澳幣後,乃向伊辦理面額澳幣二百三十萬元、受款人SUN KUOHSING(即孫國興),號碼OR005978 禁止背書轉讓之匯票(下稱系爭真正匯票)一紙,且借用伊傳真機將之傳真予被上訴人林富慧轉交黃琦勝。旋黃琦勝以其前向伊辦理之面額澳幣五十元匯票原本以化學藥劑塗去金額、發票日等,利用彩色影印機,偽造系爭真正匯票面額、號碼等之匯票一紙(下稱系爭偽造匯票),於同日晚間(即星期五)與林富慧暨其子即訴外人陳建緯、導遊黃純真一起搭機前往澳洲皇冠賭場(下稱澳洲賭場)。翌(四)日其等抵達後,黃琦勝即持已變造換貼其照片之孫國興護照影本及系爭偽造匯票,冒稱為孫國興,向該賭場兌換澳幣二百三十萬元(籌碼)。孫國興接獲黃琦勝通知,即於同年月六日(星期一)執系爭真正匯票至伊國外部辦理退匯,得款後立即匯至香港。而澳洲賭場將系爭偽造匯票持向澳洲ANZ 銀行(下稱澳紐銀行)兌現,澳紐銀行於同年月八日自伊在該銀行帳戶扣取澳幣二百三十萬元,而伊卻已無法自孫國興帳戶扣款取償,始知受騙。被上訴人與黃琦勝共同偽造並行使系爭偽造匯票,獲得澳幣二百三十萬元之不法利得,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罪尚未確定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六百四十一萬二千八百元,並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於更審前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孫國興則以:伊經林富慧介紹認識黃琦勝,受託辦理澳幣匯票,供作黃琦勝與林富慧執往澳洲賭場賭博之財力證明,伊係依雙方約定辦理及傳真系爭真正匯票,再辦理退匯,從中賺取佣金,並未參與其等不法行為,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與伊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林富慧亦以:伊僅與黃琦勝一同前往澳洲賭場玩,未參與偽造匯票行為,況上訴人之損害係澳紐銀行違約行為所造成,與偽造匯票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林富慧與黃琦勝共同謀議前往澳洲賭場,使用匯票作為賭資,經以給付佣金方式覓妥孫國興提供護照,並向上訴人申辦取得系爭真正匯票,其上記載付款人為澳紐銀行,受款人SUN KUO HSING (即孫國興)及「A/C Payee Only」(禁止背書轉讓),孫國興隨即將該匯票傳真予林富慧,然未與之同往澳洲。而被上訴人及黃琦勝均知系爭真正匯票須由孫國興本人至澳洲賭場始能行使兌領,孫國興乃提供自己護照影本,以供林富慧及黃琦勝得以冒名至澳洲賭場使用。黃琦勝依據上開匯票傳真另行偽造系爭偽造匯票,並在其背面偽簽孫國興名字後持向澳洲賭場兌換取得澳幣,與林富慧朋分利益。澳洲賭場嗣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下午或翌日上午存入其在澳紐銀行帳戶委託取款,澳紐銀行於同年月八日自上訴人在其銀行內設立之帳戶中扣款澳幣二百三十萬元,有證人黃純真、林俊一證詞、被上訴人於刑案筆錄及系爭真正匯票等資料在卷可憑,堪認被上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侵權行為。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行使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此項成立要件,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上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不必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則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與澳紐銀行有簽訂協議摘要,約定該銀行有維持管理上訴人在其銀行帳戶事項,是上訴人就系爭真正匯票與澳紐銀行間有委託擔任付款人及管理帳戶之契約關係。依國際票據法共通之「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文義負責(文義性)」原則(如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系爭偽造匯票並無上訴人之簽名,上訴人不負給付票款(發票人)之責任;且觀系爭偽造匯票上亦有「A/C Payee Only」(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可知僅受款人「SUN KUO HSING 」(孫國興)始得行使執票人權利,亦為各國票據法之共通原則。澳紐銀行非惟未辨識出執票人行使之匯票為偽造;且對澳洲賭場取得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匯票應否負責,未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維持管理帳戶協議摘要第4.1.4 條約定先行詢問上訴人,即逕為付款並自上訴人帳戶扣款,有違契約義務。是以澳紐銀行如辨識出匯票係偽造、不對非受款人付款,通常即不生上訴人遭扣款之損害,因認上訴人所受扣款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雖謂:澳紐銀行與被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共同結合造成其損害云云。惟被上訴人與黃琦勝間共同行使系爭偽造匯票行為之對象為澳洲賭場、澳紐銀行,並非上訴人,難認其等行為與上訴人遭扣款有關。孫國興向上訴人辦理匯票、退匯,乃正常之匯票交易活動,並無不合規定,上訴人執其因而無法逕自孫國興之帳戶扣款求償,為其所受損害,亦無可取。又澳紐銀行應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上訴人因而在澳洲對該銀行提起訴訟,雙方成立和解,由該銀行給付上訴人澳幣一百九十八萬元。澳紐銀行違約行為乃上訴人受損之獨立原因,並無與被上訴人之行為有共同結合關係而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遭到扣款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聲明之損害,即屬無據,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不再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被上訴人持系爭偽造匯票交予澳洲賭場,由澳洲賭場提交紐澳銀行兌現,紐澳銀行非惟未辨識該匯票為偽造,復未先詢問上訴人,即就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匯票逕行付款予非票載受款人之澳洲賭場,有違票據法則及其與上訴人之協議,況參諸上訴人亦自承澳紐銀行扣款給付澳洲賭場顯有重大疏失(更審前二審卷㈢一四六、一五二頁),若因此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亦難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辦理匯票及退匯與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通常情形,若無澳洲賭場及紐澳銀行上開行為之介入,必不生上訴人損害之結果,堪認該銀行違約行為,始為上訴人受損之獨立原因。原審依據上訴人上述開立匯票至遭扣款經過,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進而論斷上訴人縱受有扣款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上說明,尚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意旨,猶以其所受損害係因被上訴人共同行使系爭偽造匯票及澳紐銀行未發現該匯票係偽造等原因共同結合或累積而成,其結果為被上訴人所設計預見範圍內,原審將相當因果關係限縮為直接因果關係,造成加害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誠屬不公等詞,並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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