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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陳玉完吳麗惠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訴人
邱子栗
法定代理人
邱憲章
法定代理人
朱 婷
訴訟代理人
黃啟逢律師
被上訴人
蔡垂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二二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已支出及未來必要看護費新台幣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購車費用新台幣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各本息之訴與請求給付改裝車輛費用、車輛證照等費用計新台幣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敦化南路二段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台北市四維路一七○巷巷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禮讓慢車道上之直行車輛先行,而撞及適沿敦化南路二段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致伊撞擊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再翻落地面,造成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除第一審及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外,伊自受傷之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止,僱用本地看護工及外籍看護工各一名,支出看護費用逾原審認定額數(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五十二元)三十九萬元,又未來須支付之看護費用逾原審認定額數(六百五十九萬四千九百三十七元)六百四十萬五千零六十三元,且伊無法行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不方便,需使用特殊改裝車輛,因而支出購買小客貨車費用六十三萬七千元(下稱購車費用)及改裝升降座椅及維修昇降機,支出七萬七千元(下稱改裝車輛費用),另支付相關汽車保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檢驗費、行車執照費計三萬六千五百三十六元(下合稱證照費用),合計七十五萬零五百三十六元,以上損害,按原判決認定伊與有十分之三之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看護費用四百七十五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下稱系爭第二看護費用)及購車費用四十四萬五千九百元、改裝車輛及證照費用七萬九千四百七十五元,合計五百二十八萬一千九百十九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所為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如上金額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另被上訴人就原審命給付之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本息部分,亦未據其聲明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重大過失,其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係台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延誤醫療所致,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第二看護費用及購車費用部分之訴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駁回上訴人請求改裝車輛費用及證照費用之訴,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雙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右大足趾指甲損傷等傷害,經送醫診治後,因發生缺氧性腦病變致類植物人狀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犯有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刑事判決確定,上訴人受傷後,經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由其父母邱憲章、朱婷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規定為監護人。

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一千八百五十六萬六千四百十五元,惟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十分之三,其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一千二百九十九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一百五十三萬元後,尚得請求一千一百四十六萬六千四百九十一元。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僱用二名看護工,且因無法行動,搭乘一般交通工具不方便,需使用特殊改裝車輛,而支出購車費用、改裝車輛費用及證照費用云云。

查上訴人固因本件車禍致缺氧性病變,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恢復可能,且經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上訴人確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惟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定之「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係規定:「外國人受前條雇主聘僱從事家庭看護工作者,同一被看護者以一人為限。但同一被看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增加一人:身心障礙手冊記載為植物人。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則被看護者如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者,係「得」增加一名看護工,即非必需增加一名看護工,上訴人執上開規定認必需聘用本地、外籍看護工各一名,再請求系爭第二看護費用,即非可採。再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特殊車輛,係登記為其法定代理人朱婷所有,非屬上訴人之財產,又上訴人亦無證據證明每日至醫院進行復健情事,其家屬購買系爭特殊車輛,加以改裝升降式座椅,僅可認係有利於上訴人行動所需,仍非屬於必要費用,上訴人據此請求系爭特殊改裝車輛費用、證照費用,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該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故有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視被害人被害以後,實際上有無增加該生活上需要而定。至於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係鑑於部分被看護者病症極度嚴重,有二名看護工輪流照顧需要,且目前國內長期照護體系尚未完整建檔,相關人力供應仍有不足,始增列同一被看護人為植物人或經醫療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為零分,其病情於六個月內無法改善者,得增聘外國人家庭看護一人,乃雇主為增聘外國人家庭看護工之法令依據,但究非被害人實際需要聘用看護工人數之標準。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無法自我生活照顧,必須仰賴他人照顧,無恢復可能,並經專業診斷巴氏量表評分為零分,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確有聘用看護工照護之必要,既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原審未詳予審酌上訴人是否確有二名看護工輪流照顧必要?僅以審查標準第二十四條謂「得」增加一名看護工,即非必需增加一名看護工,而認上訴人無聘用二名看護工必要,否准上訴人系爭第二看護費用之請求,已嫌速斷。又被害人受侵害,倘確有增加生活上需要,無論該生活上需要是以被害人費用支付或被害人之親屬以其費用先行提供,均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被害人自得請求賠償。上訴人主張其屬類植物人狀態,出入無法如正常人行走,必需依賴人力及輪椅移動,乘車時上下車均需由特殊改裝設備之車輛方能上下車等情是否屬實?其有無支出購買車輛並支付改裝車輛及系爭證照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似屬不明。原審未遑進一步深究,僅以系爭特殊車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朱婷名義購買,上訴人非所有人為由,而未說明其有無增加此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性?即遽而否准上訴人請求購車費用、改裝費用及證照費用,尤嫌疏略。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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