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
- 上訴人
- 辛 陳 英
- 上訴人
- 辛 俊 德(兼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辛 俊 賢(兼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辛 秋 慧(兼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辛 益 次(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辛 阿 雄(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王辛美秀(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辛 美 純(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上訴人
- 辛 美 麟(辛謝牆薇之承受訴訟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 叡 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 建 誌律師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 法定代理人
- 趙 建 喬
- 訴訟代理人
- 許 龍 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國字第六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辛陳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藥費新台幣壹佰拾壹萬玖仟陸佰拾伍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上訴人辛陳英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辛俊德、辛俊賢、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辛陳英其他上訴,及駁回上訴人辛俊德、辛俊賢、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之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辛阿靜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上午,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因被上訴人管理有欠缺,路面回填不實而有凹陷,致辛阿靜人車倒地,頭部因而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上訴人辛陳英為辛阿靜之夫,上訴人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為辛阿靜之子女,上訴人辛謝牆薇(在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於一○○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由其繼承人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承受訴訟,以下仍以辛謝牆薇稱之)為辛阿靜之母親。辛陳英為辛阿靜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辛俊德因辛阿靜死亡,支付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元。辛陳英、辛謝牆薇、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因辛阿靜死亡,哀痛不已,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五十萬元,以資慰藉。扣除辛阿靜就車禍應負之百分四十與有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賠償辛陳英一百四十三萬五千二百五十七元,辛俊德五十萬三千四百元、辛俊賢、辛秋慧、辛謝牆薇各三十萬元等情,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自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翌日即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辛陳英超過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八元本息,給付辛俊德超過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本息,各給付辛俊賢、辛秋慧、辛謝牆薇超過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又,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道路於發生上開事故時,路面並無凹陷情形,伊就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無欠缺。辛阿靜之死亡,非行經凹陷路面所致。縱伊應負賠償責任,辛阿靜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戴安全帽之疏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辛陳英請求之醫藥費,應扣除由全民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給付部分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辛阿靜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五日騎乘機車在系爭道路摔倒,致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死亡,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系爭道路於發生上開事故時,路面確有凹陷,且周圍並未設有警示標誌,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相驗卷可按,並經證人即警員陳其全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而道路上存有凹陷,將嚴重影響汽機車之行車安全,被上訴人為系爭道路之設置管理機關,卻未及時修補上開凹陷,亦未在附近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其對系爭道路之管理自有欠缺。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英傑、黃復及古朝於第一審均證述辛阿靜及所騎乘之機車均倒臥在系爭道路凹陷處附近;陳其全亦證稱:伊前往處理時,辛阿靜已被民眾扶起來坐在附近之小椅子上,在辛阿靜旁邊有一台機車,距離系爭道路凹陷處僅五、六步遠等語;足見辛阿靜係因騎乘機車行經該凹陷處,人車失去平衡致摔倒,其死亡與被上訴人管理系爭道路之欠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查辛陳英為辛阿靜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其中二萬六千零七十元部分為自負額,自可准許,其餘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支付,辛陳英並未實際支出。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其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迥異,其保險費雖在分擔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然不足之處,須以國家預算填補。全民健康保險係提供醫療給付之醫療保險性質,其目的在填補被保險人因傷害、疾病或生育事故發生時所支出之費用,且係以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具體給付,其本質屬財產損害之填補,自應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適用。故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被保險人無請求賠償之權利,否則即有雙重得利。至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關於代位權之規定,其目的係就全民健康保險法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間之關係,藉由明文之規定,以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必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求償程序處理,尚無從解為排除其他健保給付之代位求償。上開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既非辛陳英支付,即應移轉予健保局,辛陳英不得再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又辛俊德因辛阿靜死亡,支出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元,業據提出殯喪禮儀明細表及訂塔單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亦可准許。辛陳英為辛阿靜之配偶,辛謝牆薇為辛阿靜之母,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為辛阿靜子女,彼等遭受親人死別之痛,精神上痛苦自屬非輕。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等一切狀況,認辛陳英、辛謝牆薇、辛俊賢、辛俊德、辛秋慧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辛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五十二萬六千零七十元(醫療費二萬六千零七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辛俊德得請求之金額為八十三萬九千元(殯葬費三十三萬九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辛俊賢、辛秋慧、辛謝牆薇各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上午八時許,視線良好,辛阿靜非不能注意行車前方之狀況,當時辛阿靜之行車方向係由西向東逆向行駛,斯時其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其就車禍之發生,顯與有過失,且過失比例非輕。經比較雙方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辛阿靜應負百分之七十五過失責任。依上開比例核減後,辛陳英得請求之金額為十三萬一千五百十八元,辛俊德得請求之金額為二十萬九千七百五十元,辛俊賢、辛秋慧、辛謝牆薇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十二萬五千元。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均自九十九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其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修正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係規定: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是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倘非因上開法條所定情形,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即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辛阿靜因系爭事故死亡,辛陳英為辛阿靜支出醫療費用一百八十九萬二千零九十五元,其中一百八十六萬六千零二十五元係健保局給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原審未查明系爭事故是否為上開法條所定之事故,遽謂系爭事故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用,認辛陳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一百十一萬九千六百十五元(1866025×60%=0000000 ),已有可議。次查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既認上開款項係辛陳英為辛阿靜支出之醫療費用,則能否謂辛陳英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為相反論斷,亦有未洽。辛陳英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辛陳英其他上訴及上訴人辛俊德、辛俊賢、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之上訴部分:原審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二十五過失責任,爰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就該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辛陳英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上訴人辛俊德、辛俊賢、辛秋慧、辛益次、辛阿雄、王辛美秀、辛美純、辛美麟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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