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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吳麗女吳謀焰盧彥如謝碧莉王仁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

上訴人
林賢喜即福全醫院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鎮宇律師
被上訴人
林珊羽
被上訴人
林明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其中五樓及六樓房屋(下分稱系爭五樓、六樓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原為伊等之父即訴外人林賢信所有,前經林賢信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間,依序辦妥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珊羽及林明玲。詎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各該房屋,侵害伊等之權益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騰空,將系爭五號及六號房屋依序交還予林珊羽及林明玲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均屬林氏家族成員,而包括系爭建物在內之林氏家族不動產,均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之方式,統一由伊與林賢信之兄弟即訴外人林賢興(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逝世)管理。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雖經林賢興將其中系爭房屋分配登記予三房林賢信(另一、二樓登記予大房即上訴人;三、四樓登記予二房林賢興),但因該建物興建之目的係為供伊獨資開設福全醫院使用,故自六十六年起即由伊使用迄今。其間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之前未給付租金,係基於前述林氏家族財產管理模式及交換使用之默示合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伊雖按月給付林賢信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然僅係補貼,並非使用系爭房屋之對價,應認伊與林賢信自六十六年間起即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林賢信前以收回自住為由,終止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並不合法,不生終止效力。乃被上訴人為林賢信之女,自林賢信受贈系爭房屋時,皆知上情,故不論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或將該條項規定作目的性之限縮解釋,該不定期租約之效力均及於被上訴人,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況林賢信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藉以規避繼續提供各該房屋供伊經營福全醫院,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繼之請求伊遷讓房屋,則屬權利濫用,自不能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訴人自六十六年間起占有系爭建物,獨資經營福全醫院迄今。

林賢信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將該建物中之系爭五樓、六樓房屋,分別辦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林珊羽、林明玲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審酌林賢興之繼承人林麗玲之相關證述,及上訴人提出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扣繳憑單,不能證明其自六十六年起,即與林賢信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又參酌林賢信於上訴人告訴林新翔、劉惠娟、林麗玲(下稱林新翔等人)等人業務侵占案件(下稱另件刑案)之證述,及上訴人於該刑案中之自承,可見林氏家族成員於未為任何口頭、書面約定下,將登記在各房名下之財產全權委由林賢興統籌處理,未曾就該等財產如何收益、管理明確約定。則上訴人與林賢信或被上訴人間,自無可能有交換不動產使用之默示合意,更不可能就使用各財產之代價、範圍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而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與林賢信自六十六年間起,即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或以彼此交換不動產使用之方式成立租賃契約,其所辯與林賢信自六十六年間起即有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云云,不足採取。縱上訴人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林賢信二十萬元,而可認其與林賢信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訂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惟該不定期租賃契約之訂定既在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修正施行之後,且未經公證,對於九十九年三月間受贈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被上訴人而言,仍無該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時明知該不定期租賃契約存在,此租約又非虛偽或為脫免強制執行而成立,應作目的性限縮解釋,認仍有「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云云,核與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立法目的不符,並無可取。此外,上訴人辯稱林賢信為規避繼續提供系爭房屋予伊經營福全醫院,將各該房屋贈與被上訴人,有違誠信原則;被上訴人任意收回系爭房屋,有悖公共利益,屬權利濫用云云,亦均無可取。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屋既無正當權源,則林珊羽及林明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各請求上訴人騰空並交還系爭五號及六號房屋,即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林氏家族成員於未為任何口頭、書面約定下,將登記在各房名下之財產全權委由林賢興統籌處理,既係原審認定之事實,則上訴人據此於事實審辯稱:伊家族財產係以統收統支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林家成員相互間均存有不動產交換使用之默示合意,系爭不動產(建物)亦係基於該默示合意,交由伊使用並設立福全醫院。因林家不動產數量龐大,僅舉部分即「北市萬華」、「北市中山」、「福全(醫院)」、「(北市)榮星段」、「(北市)德惠段」等土地及建物為例,比對各該不動產最初登記所有人及現使用情形,以證明林家成員間確實有交換不動產使用之情形(原審卷三六頁正、背面);及林氏家族對不動產之管理係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方式為之,此觀林新翔等人於另件刑案之陳述及林賢信之證述自明(同上卷一四八頁背面)等語,並提出「附表一」、刑事辯護意旨狀及審判筆錄等為證(原審卷四○頁至四三頁、一○五頁至一○八頁、一○○頁、一○一頁、一○四頁),經核與上訴人是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房屋之判斷,所關頗切,自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何以不可採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上開所陳,是否另有無關租賃而僅係以「交叉登記」、「交換使用」,為其有使用系爭房屋正當權源之抗辯?於推闡明晰,且命其為完足陳述及充分舉證前,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尚難謂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謝 碧 莉

法官 王 仁 貴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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