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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請求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陳淑敏沈方維簡清忠吳惠郁李彥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
大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雄
訴訟代理人
李季錦律師
被上訴人
林朝成
被上訴人
陳淑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萬七千五百元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原為第一審共同被告徐燕所有,附表二所示建物為上訴人所有,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伊得標買受,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領得權利移轉證書取得所有權。系爭建物於設計之初即規劃為停車空間,設置一○七個停車位,除其中一個為平面車位外,餘為機械車位。伊依買受權利範圍取得其中編號三、四至二十七、三十、三十一、三十七、四十一至八十三、八十五至一○七號等九十四個停車位。執行法院雖不點交上開停車位,惟上訴人已喪失其所有權,仍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並將其中編號四十一、四十七、四十九、五十、

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一、六十二、九十五號等十二個停車位(下稱出租停車位)出租與第一審共同被告上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欽、王秉澤、徐燕使用,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予伊;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出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五百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系爭停車位之機械停車設備為徐燕所設置,不在拍賣範圍,被上訴人交付之拍賣價金,未含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自未取得其所有權。縱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亦屬拍賣標的,在被上訴人未給付該部分價金前,伊得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又系爭停車位既尚未交付被上訴人,伊仍有使用收益權,自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為證,系爭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規劃設計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設置機械雙層停車位一○六個、自然停車位一個,有台南市政府核准之平面圖及使用執照可稽。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為徐燕所設置,參諸訴外人胡明和買受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係分別與徐燕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及與上訴人簽訂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系爭停車位均由上訴人維護管理等情,足徵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係上訴人設置者。該機械停車設備之鋼鐵結構、尺寸、功能均係依系爭建物之空間、範圍設置,固定於系爭建物已歷二十餘年,以達作為停車位使用之經濟目的。證人李啓剛雖證稱: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可以整組拆掉,另行組裝等語。惟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如予拆離,即屬鋼鐵材料,失其功能,並將使系爭建物作為一○七個停車位之功能、使用價值及經濟目的均遭減損。依社會經濟觀念,應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與系爭建物結合,並具固定性及繼續性,附合為其重要成分。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土地、建物係囑託許士群建築師事務所鑑價,該所雖函稱:本事務所現勘人員於現勘時,並未將機械停車設備之價值一併估算在內云云。惟此係該事務所不知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已附合於系爭建物所致,且系爭土地、建物經多次減價拍賣始由被上訴人得標買受,歷次拍賣公告均載明「查封時建物係機械式停車位」,依一般交易狀況,買受停車位建物者,通常即包括其機械停車設備,自應認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亦屬執行法院拍賣範圍,並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所有權。系爭建物原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邱湖江等共有,邱湖江證稱:伊係買受編號八十四號停車位;訴外人胡明和為購買編號三十四號停車位,有停車位預定買賣合約書、車位證明書可憑;其他共有人各使用特定停車位,亦有各車位每月負擔費用明細可考,足徵系爭建物共有人間訂有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上訴人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原分管契約對於被上訴人繼續存在,亦即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九十四個停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現占有、管領系爭停車位,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拒不交付。系爭停車位包括停車機械設備均屬執行法院拍賣範圍,被上訴人已繳納全部價金,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給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部分之價金,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交付系爭停車位,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出租停車位騰空交還;及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餘停車位騰空交還予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另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出租停車位,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其出租停車位之大小,每月收取之租金利益為三萬七千五百元,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五月七日起至交還該出租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伊三萬七千五百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爰就被上訴人請求騰空交還系爭停車位除上開出租停車位以外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按權利之出賣人,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固應負交付其物之義務,惟該物之收益權屬於何方,仍應以其已否交付為斷,與所有權是否移轉無涉,此觀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七十七條準用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明。出賣人在未交付前繼續占有該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收益權,亦無利益受損害可言。原審見未及此,徒以上訴人依與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得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其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業經被上訴人買受取得所有權,即認被上訴人已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出租停車位,係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其按月給付三萬七千五百元,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就其上開聲明,是否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予闡明,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按動產與不動產同屬一人所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雖無所有權歸屬之問題,惟該動產已失其獨立性,所有權消滅,不動產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原審斟酌系爭建物係作為停車空間使用,設置系爭機械停車設備固定於系爭建物已歷二十餘年,以達其經濟目的;依社會一般交易狀況,買受停車位者,通常即包括其機械停車設備,如予分離,將減損其功能及價值,因認其結合具固定性及繼續性,已附合於系爭建物,要無不合。次按執行法院拍賣不動產時,囑託鑑定人就該不動產估定之價格,僅係供法院酌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鑑定人估定價格縱有疏漏,亦非得執此即謂應買人所出價額未包含全部拍賣標的之價格。查執行法院拍賣系爭建物,其拍賣標的包括系爭機械停車設備,被上訴人已繳足價金,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另支付系爭機械停車設備之價金云云,尚非可取。末查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於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就其分管占有之系爭停車位(含機械停車設備)應負交付義務,被上訴人本此請求其交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認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請求,理由雖有未當,結果尚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惠 郁

法官 李 彥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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