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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請求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陳淑敏簡清忠吳謀焰林恩山沈方維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

上訴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丁子芫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方素清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李珮瑄律師

受 告知 人 杜志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已改隸交通部公路總局,與金門縣、連江縣公路監理所整併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嗣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方素清,有行政院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交通部令等件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原名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新光銀行。訴外人即受告知人杜志國為被上訴人○○○○○,負責汽車新領牌照審核及資料鍵入、修改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訴外人何昆陽為向伊詐得貸款,利用訴外人邱素芸、陳志剛、程維任、黃文孝、台灣寶麗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麗潔公司)等人之名義及身分資料,由訴外人蕭富友持偽刻之檢驗章、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及出廠證明書等偽造文件,向杜志國申請汽車牌照。杜志國明知蕭富友所持上開文件均係偽造,竟利用職務上機會,將已通過「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檢驗及處理辦法」,但尚未申請牌照之車輛車身號碼登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下稱監理系統),旋即在該系統內進行車籍修改,將車身號碼修正為未經車輛測試且為前揭不實文件所載之車身號碼,進而核發汽車牌照,蕭富友再持上開牌照資料,以程維任、寶麗潔公司、陳志剛、黃文孝之名義,向伊辦理貸款,伊承辦人員誤認為合法進口且領有牌照之車輛,陸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四月七日及二十九日核貸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七十萬元及撥款,並分別由何昆陽及蕭富友領取上開貸款。嗣上開車輛僅繳交三至六期貸款後拒不繳款,尚餘一千零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未清償,且因該等車輛不存在,伊無從依動產擔保予以拍賣受償。杜志國明知何昆陽及蕭富友所持文件均係偽造,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核發車牌,致伊誤信而核貸,於貸款未能繼續繳款時亦無從藉由拍賣系爭車輛受償,其前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及表意自由,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九萬零三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被上訴人敗訴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審理時,上訴人將請求之金額減縮為一千零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此本息部分即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杜志國之職務範圍不及於修改環保署傳入之車身號碼等資料,所為利用當時公路電腦系統之漏洞,製作不實之領牌審核紀錄並核發牌照等,僅係利用履行職務之機會、時間及處所為個人犯罪行為,非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又上訴人主張之前開貸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害,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非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人民之自由及權利,其無從就此向伊求償。況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蕭富友及何昆陽利用車牌登記資料向其詐借款項所致,杜志國核發牌照之行為僅為其利益受損之條件之一,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其辦理汽車貸款業務,本應踐行查驗審核之程序,其漏未執行相關徵信、授信程序所招致之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況其對於市價高達數百萬元之系爭車輛未踐行實地驗車之徵信程序,或於驗車時未核對現場車輛之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亦未確實核對相關文件,僅憑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進口貨物完稅證明書、出廠證明書及牌照等書面文件資料即核准貸款,復未依「誠泰銀行辦理汽車分期付款貸款辦法」之相關規定將款項撥入車商帳戶或開具票據交付車商,其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再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五年間其承辦系爭貸款業務之人員至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接受調查時,即已知悉系爭車輛失竊及引擎、車身號碼不符等疑有伊相關人員涉案一情,其遲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始以書面向伊請求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查公路電腦系統內經排氣測試通過之車輛車身號碼係由環保署傳入,監理處審核人員將申領車輛之車身號碼鍵入該電腦系統內,若號碼相符則得順利進入該系統領取牌照,否則監理人員應予退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汽車新領牌照業務之作業流程與權限劃分,係被上訴人內部授權權限之事宜,尚非外部一般民眾所得窺知,為保護交易安全,修改車身號碼等其他車籍資料之行為,既屬審核汽車新領牌照業務之一環,在客觀上應足認與執行審核汽車新領牌照之職務有關,仍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不因杜志國之職務範圍僅限於前階段新車領牌之審核作業,不包括後階段之車籍修改,且其修改車籍係利用履行職務之機會及處所所為之個人行為,而異其結果。況被上訴人身為公務機關受理人民申請汽車新領牌照,亦符提供給付、服務及照顧等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利益,達成國家任務之公權力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杜志國利用執行審核汽車新領牌照業務之機會,進行車身號碼修改等與職務相關連之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固屬可採。惟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前段保護之法益為私法上權利,包括人格權、身分權、物權及智慧財產權等,至於債權或純粹經濟財產上之損失,則不包括在內。蓋因債權僅具相對性而不具典型公開性,僅得對特定債務人行使,如第三人侵害債權,尚不致使債權消滅,所侵害者,僅為債權不能受清償之利益,即純粹經濟上之損失,須第三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為之,始成立侵權行為。是債權等純粹經濟財產之利益受侵害者,僅得依保護一般法益之該項後段規定,請求賠償。茲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既限於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是該項前段保護之客體,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亦不包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查被上訴人○○杜志國與蕭富友等人偽造不實車籍資料,登載及核發不實牌照之行為,並非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之行為,上訴人縱因誤信而核貸,而有貸款債權未能受清償,其仍保有對於各該貸款人之借款或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自不得就此項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過戶時亦同(該規則第八條及第十五條),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故應申請登記之事項涉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等(該規則第二十三條),暨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其內容及登記之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即排除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規定之適用。況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非以登記為依據,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之登記僅為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上訴人一經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時,即已成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權人,不待登記之完成。至被上訴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第六條規定,基於行政權之作用,根據當事人檢送之文件辦理登記,以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其登記之內容及效力,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則上訴人身為汽車貸款之借款人暨抵押汽車之抵押權人,應由權利人即上訴人確認汽車買賣合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抵押汽車之占有狀態等,而非僅憑被上訴人之登記文件,決定擔保品存在而願貸放,自無因杜志國不實製作審核通過之文件,致上訴人誤信車輛確實存在,而誤為貸放可言,故仍難認已侵害上訴人之表意自由。從而,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述之必要,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千零二十五萬一千六百九十一元本息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以公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國家賠償請求權存在。而該相當因果關係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杜志國利用執行審核汽車新領牌照業務之機會,進行車身號碼修改等與職務相關連之行為,固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之申請登記及發給,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與汽車物權之得喪變更有間。而上訴人身為汽車貸款之借款人暨抵押汽車之抵押權人,自應確認汽車買賣合約關係是否確實存在、抵押汽車之占有狀態等,非得僅憑被上訴人之登記文件,決定擔保品存在而願貸放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倘上訴人於核貸時確實審核,而非僅以書面審查為主要或唯一依據,並確實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即可輕易查知申請貸款之標的車輛並不存在,將不致核准貸款及撥款,故杜志國不實製作審核通過文件在先之所為,通常不致發生上訴人之損害,即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審雖非以此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但結果尚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沈 方 維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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