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號
- 上訴人
- 清雲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東霖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北區施工處
- 法定代理人
- 鍾家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O一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OO年度建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新台幣三萬零六百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變電所土建設計施工統包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三千三百十八萬元承攬包括建築物及土木設施之細部設計、施工及證照申請等在內之被上訴人「林中D/S161KV斷路器更換工程(土建統包)」(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依約應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疏未規劃並及時將機電設備拆除,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始通知伊第二期工程開工,扣除自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三月十日止伊配合施作第一A期工程期間六十一天,共遲延四百十三天,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約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因此所增加之費用及所受之損害,即變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十萬二千零三十四元、待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被上訴人扣除預付款比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與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應進場施作之物價指數調整款間之差額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合計為三百十萬八千零七十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請求給付變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超過三萬零六百十元本息部分,已判決其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該須知第二十九條第(十一)項之本工程特定規定(下稱系爭工程特定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須待供電單位拆除機電設備後,始由伊通知開工並進場施作,此為上訴人投標與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明知,並為契約條款之一部分,亦未超出當事人締約時之預期,則伊於機電設備拆除後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即無所謂情事變更之可言。又負責拆除既有供電設備之台北西區營業處因故未能於系爭工程現址新增設施,伊乃將之列為新增工程並與上訴人協議變更契約,惟因上訴人未依審查意見修正變更項目之詳細價目表及與伊兩度議價未成,兩造遲至九十七年一月三日始簽署契約變更協議書,待新增設施完成,拆除既有供電之變電設備移至新增設施後,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亦無遲延開工或逾期六個月未能開工之情事。上訴人原申報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廠商停止營業,與伊無涉,亦非可歸責於伊,因此增加之費用無由伊補償之理。在第二期工程通知開工前,上訴人既未進場施作,自無庸派遣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進駐工地現場。且所列工地主任嚴東霖、工安管理員林美捒及品管工程師賴國榮係其固定員工,上訴人依僱傭關係本應支付彼等薪資,加上彼等非專屬系爭工程之人員,不可能長駐於其他工地又於系爭工程執行職務,及系爭契約終止後,依該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五目約定,上訴人至多可請求二名勞工六個月之基本工資,上訴人請求伊補償上開人員十六個月之薪資與勞健保費,顯無理由。上訴人有請領預付款九百萬元,伊於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時,依系爭契約所附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規定,扣除預付款比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無不合。至其所謂扣除預付款比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差額,其計算方式則無依據。又如何使用預付款,則為上訴人財務運作之問題,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以總價三千三百十八萬元(嗣經契約變更及物價指數調整後,結算金額為四千二百九十五萬零四百六十四元)承攬系爭工程,依該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第二期工程固應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開工,然觀諸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此為被上訴人之契約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始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已不可採。況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林中D/S161KV斷路器機房新建工程平立面審查會議記錄所謂「施作時程盡量配合工程進度表要求」,依該記錄及同年九月十八日林中D/S161KV斷路器機房新建工程平立面溝通會議記錄,僅以工程進度表為參考之指標,且依工程進度表之圖示,第二期工程係預定九十六年三月中旬申請開工。至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同年九月十二日催告被上訴人儘速通知開工函及被上訴人同年七月九日、十月十一日覆函,則未述及兩造就第二期工程開工日曾經合意。上訴人主張兩造合意以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為第二期工程開工日,不足採取。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依系爭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系爭工程特定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既須待相關線路和林中D/S 兩饋線完成轉供及供電單位拆除基地內之設備完成後,始可施作,則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林中D/S 兩饋線之營運單位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台北西區營業處決定新設基礎之位置並決議由被上訴人施作後,被上訴人連同舊有圍牆拆除新作工程商得上訴人同意施作,並經兩造議價成立,迨至九十七年三月十日包含新設基礎之第一A期工程竣工,同年六月六日林中D/S 兩饋線既有變電設備拆除移至新設基礎並完成轉供加入系統運作,而於同年月十三日通知上訴人第二期工程開工,自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且亦無系爭契約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逾六個月未能使上訴人開工之情事,上訴人依此條款約定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或賠償遲延開工期間增加之合理必要費用,均屬無據。依九十三年三月十四日研商變電所改建時既有設備拆除工作權責劃分會議結論,改建工程既有變電設備之拆除,原則上由營運單位辦理,僅於改建工程衍生之臨時工程如採發包方式辦理,且須拆除臨時工程範圍內既有變電設備時,始由工程單位併臨時工程發包辦理。所謂改建工程衍生之臨時工程,係指工程進行中發現須配合主要工程所衍生之臨時工程,在改建工程衍生出臨時工程並以發包方式辦理前,尚非施工單位之職責。
又林中D/S 兩饋線之營運單位新桃供電區營業處、台北西區營業處於兩造簽約前,本決議既有變電設備由新桃供電區營業處拆除,迄兩造簽約後始決議由被上訴人辦理相關設備遷移工程及決定既有變電設備遷移處所。上訴人主張新設基礎及既有變電設備拆除,本應由被上訴人辦理,其於招標前即應規劃云云,為不可採。上訴人簽約時對於非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一期工程完工後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始開工,由系爭工程特定規定第二條記載工期緊迫,決標後應積極趕辦等語以觀,客觀上雖無從預見,應認締約基礎之客觀情事發生重大變動。但查上訴人第二次支出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始為第二期工程未能於第一期工程完工後接續或短期內開工所增加之費用。上訴人於第二期工程通知開工前,既無須進場施作,自無僱用工地主任、工安管理員及品管工程師進駐工地現場之必要。況以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健保之嚴東霖、林美捒、賴國榮,均長期任職於上訴人,並非專為系爭工程僱用之員工,上訴人本應依僱傭關係支付該三人薪資及負擔其勞健保費用。甚至嚴東霖所領之薪資,包括其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其他職務報酬。另上訴人對於等待第二期工程施工而放棄其他工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專業評量所為之人力管理,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通知第二期工程開工,而增加支出上開人員之薪資及勞健保,要無可採。被上訴人已依兩造合意適用之物價指數調整辦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核給上訴人物價指數調整款四百零四萬二千五百二十一元。且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係因施工成本常受物價波動等因素影響而增減,為因應物價之漲落所制定,故在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及預付款比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時,自應適用同一之物價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至上訴人如何使用預付款,則與物價指數調整款之計算無關,其以應扣除預付款比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應依九十六年二月之物價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主張物價指數調整款被多扣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並不足採。綜上所述,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本息(已確定)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三百零三萬六千六百五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變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三萬零六百十元本息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工程之第二期工程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始通知開工,而增加支出變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十萬二千零三十四元,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見第一審第一卷第八二至八五頁)。乃原審漏未審酌其中一部分,認上訴人支出變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僅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而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該數額之變更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證明費三萬零六百十元本息部分之上訴,自屬可議。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待工期間之員工薪資及勞健保費一百七十六萬七千三百十九元及預付款比例之物價指數調整款一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二十四元,合計為三百萬六千零四十三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就此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審既認定物價指數調整辦法係為因應物價之漲落所制定,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能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則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除預付款比例之金額,原審認應以計算物價指數調整款之同一物價指數增減率絕對值計算,自難認有何違誤。至原審有關物價指數調整款應扣除預付款比例之其餘理由,則屬贅述,不論其當否,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之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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