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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許澍林吳麗女黃義豐鄭雅萍袁靜文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

上訴人
余文義
上訴人
余文正
上訴人
余宗輝
上訴人
余隆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煌律師
上訴人
余品進
上訴人
余張罔
上訴人
余啟源
上訴人
余麗卿
上訴人
余淑華
上訴人
余鎂甄(原名余麗文)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台北縣應更正為移轉予新北市。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本件係由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對上訴人起訴,於原審審理中改制前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因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因而為實體審理並為判決,尚無違誤。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併聲明由新北市政府承受三重市公所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改制前台北縣既因升格為新北市,台北縣已不存在,其全部權利義務已經新北市承受,其並就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台北縣更正聲明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故應將原判決主文更正為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又本件雖僅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提起第三審上訴,惟對上訴人余品進、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淑華、余鎂甄(原名余麗文)等六人,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爰併列余品進等六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次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重測前之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段○○○地號土地(下稱一四三地號土地)原屬上訴人之被繼承人余樹根與訴外人吳石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為訴外人台北縣立碧華國民中學(下稱碧華國中)之學校用地。余樹根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無償捐獻一半,並以當年公告地價補償湊足學校需用地,餘地以參加重劃方式,由縣市辦理都市計劃變更為商業區分還使用,余樹根與三重市公所已成立土地買賣及贈與契約。嗣一四三地號土地經重測而為同市○○段○○○地號、八○三地號、八五九地號土地,其中八○三地號土地已經於八十四年底,因都市計劃變更為學校用地,余樹根應將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依約移轉予改制前台北縣。余樹根死亡後,系爭土地分歸余文義等人及余品進、余竹旺繼承,而余竹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死亡,由上訴人余張罔、余啟源、余麗卿、余鎂甄(原名余麗文)、余淑華繼承,惟上訴人拒不履行契約等情,爰依與余樹根之合意、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零六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就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新北市所有之判決。

上訴人余文義、余文正、余宗輝、余隆民(下稱余文義等四人)則以: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前曾以碧華國中名義就相關事實起訴,經判決敗訴確定。雖另藉由被上訴人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依爭點效理論,對本件應有拘束力。系爭同意書及切結書上余樹根之簽名及印章二者從形式觀察,明顯不符,伊否認為真正。且碧華國中於前案原法院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一七二號事件提出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會議簽到簿,當時余樹根已經死亡,且簽成余根樹,可證本案相關文件,顯非余樹根親自為之,被上訴人自應證明其真正。領款收據記載之地號、面積並不相同,碧華國中於前案所提買賣契約書草稿、規劃協調會議中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財政局代表趙炳煥之發言,及依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公報六十五年秋字第一期所載之完整訂約程序,且改制前台北縣嗣在未訂約之前,即報請徵收,可見本案在當時已變更為以徵收方式處理,不論改制前台北縣或三重市公所均無締結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意思。又碧華國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十碧中總字第三一五四號函之內容,應已構成附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足證本案在尚未依法完成正式締約程序之前,即已經變更意思內容,而未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假設余樹根與三重市公所有買賣或贈與契約之成立,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縱有所謂贈與關係存在,伊除於上開與碧華國中之前案訴訟中已主張撤銷贈與,茲再以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答辯一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通知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查系爭土地未經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公同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余樹根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余竹旺及全體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可稽。次查六十六年七月八日三重市公所召開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收購及佃農補償協調會,協調結果為:1.原擬開放南側面臨二十二公尺道路為住宅或商業區二十二公尺部分改在北側。2.碧華國中校地共需九千坪左右,其中約六千二百餘坪(即按學校預定地之半數)地主自願無償捐獻外,餘按六十五年十二月公告現值收購。3.收購價款於訂定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憑證及捐獻手續等文件完備後付九成款,其餘一成俟登記完畢時付清。4.佃農承耕土地其有價補償移轉部分,由地主在實領地價款內給與佃農三分之一作為生活補助金,至捐獻部分佃農亦同意一併捐獻,不另支領生活補助金。5.學校使用校地,業主尚未出具土地同意書者,應於七月二十日補行出具同意書交給市公所以便學校興建校舍等詞,有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可稽。余樹根雖未出席該次會議,惟協調會召開前,三重市公所已先與余樹根等地主溝通協調,協議由地主捐獻及出售學校用地,余樹根即曾於六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日出具同意書,內容所載與上揭決議內容一致。余樹根又於八十年間提出切結書,載明願意遵照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協調會議決議,並於六十七年八月三日與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吳石定共同領取溪尾小段一四三地號一一三點八八五坪土地九成之地價款,並共同出具領款收據,有該收據及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地價款第一次發放印領清冊可憑。又溪尾段一四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分割為

一四三、一四三之二、一四三之三、一四三之四地號四筆土地,其中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於六十九年五月一日重測後改編為○○段○○○地號,嗣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逕分割為八○三、八○三之一、八○三之二地號三筆土地,其中八○三地號土地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逕分割為八○三及八○三之三地號兩筆土地,其中八○三地號土地面積九○一平方公尺為學校用地,八○三之三地號土地二九三平方公尺為住宅區用地,各該分割後土地均為余樹根與吳石定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重測前後及歷次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系爭土地衍變歷程表,及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因三重市○○段○○○○○○○○○○○地號等三筆碧華國中學校用地,曾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公告徵收,經地主提出異議,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地主因政府不履行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協議群情激憤為由,函請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暫緩發放徵收補償費,碧華國中亦函請被上訴人通知地主簽訂捐贈同意書以辦理撤銷徵收,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通知地主攜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所有權狀等相關資料出席協調會,並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九日函請各地主繳交有關文件,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再函知余樹根繳交相關資料以便辦理撤銷徵收,除有各函文可憑,並經證人即八十二年間開始受七三一地號土地地主委任了解六十六年間協議辦理程度及八十五年受碧華國中委託處理捐贈、價購、登記事宜之洪素梅結證在卷。另代書余雪霞簽收辦理包括余樹根在內之地主捐贈土地相關資料之收條,余樹根確已繳交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各二份,及溪尾段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有各該文件影本可稽。余樹根又曾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吳石定等地主,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書,表明渠等所有坐落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仁義段八○三、八○三之一、八五九、八五九之一等四筆土地,原都市計畫為碧華國中學校預定地,碧華國中建校校地取得係經由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及三重市公所與地主多次協調結果,現都市計畫已變更公告實施,並由碧華國中委由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被上訴人並因此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召開三重市碧華國中用地業主分配住宅區土地協調會議,有申請書及會議紀錄可參。再參諸與余樹根共同出具領款收據,領取九成地價款之系爭八○三地號土地之另一共有人吳石定,確已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將系爭八○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改制前台北縣所有,管理者為碧華國中,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足認余樹根確有同意遵照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協議履行,亦即余樹根已先與被上訴人合意,由其捐贈、出售部分土地作為碧華國中學校用地,其餘部分以參加重劃方式,由被上訴人於都市計畫變更為住宅用地後發還,兩造已成立一包含土地之出售、捐贈及變更為住宅用地後發還之契約。

再依證人洪素梅之證述及余樹根於八十年之切結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與地主包括余樹根間之協議,係將分割前之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段○○○○○○○○○○○地號等三筆地號土地地主贈與及出售供作碧華國中學校用地以外之土地,於變更為住宅或商業用地後,由地主共同使用分配。訴外人碧華國中固曾本於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主張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與余樹根就系爭土地有買賣及贈與契約關係存在,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經判決敗訴確定,有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八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九號判決可稽。然上開訴訟之原告當事人為碧華國中,並非被上訴人,兩訴訟之當事人不同,該訴訟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且該件訴訟中亦認本件原起訴之原告即改制前之三重市公所與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為不同之法人,無從單憑領款收據即認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與余樹根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及贈與契約,而駁回碧華國中之請求,並未認定余樹根就系爭土地未與改制前三重市公所成立贈與及買賣之合意,上訴人舉前開碧華國中敗訴之判決,抗辯有爭點效或余樹根就系爭土地未與改制前三重市公所有贈與及買賣之合意乙節,即無可採。又買賣或贈與契約僅須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互相表示合意,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三重市公所與余樹根洽談後,即於六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九日一再函請改制前台北縣政府速撥地價款,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已撥款項,並由余樹根具領如前,則系爭契約確已在三重市公所與余樹根間合意成立,不因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草約未經雙方簽名、未訂定正式契約或彼時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財政局代表趙炳煥所稱須訂立契約才能撥款等語、甚至改制前台北縣政府曾公告徵收系爭土地等而受影響。三重市公所於六十六年七月八日協調會議後,即著手辦理九成地價款之交付,重測、分割土地,並於變更都市計畫完成後,即與地主洽辦碧華國中學校用地土地所有權移轉,除上訴人外,其餘地主捐贈及出售之學校用地並均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並無權利不行使之情形。反之,余樹根曾於八十一年間依通知繳交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與吳石定等地主,向三重市公所提出申請書,且於都市計畫變更完成,原一四三之三地號土地分割為學校用地之八○三地號及住宅區之八○三之三地號後,尚與三重市公所協商其應發還之住宅用地坐落位置。顯見余樹根就系爭捐贈、出售學校用地及變更發還住宅用地之契約,於八十四年間已有再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三重市公所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重行起算,算至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三重市公所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既非單純贈與契約,三重市公所並已依約將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區,余樹根並已交付校地予碧華國中,至其死亡前,均無撤銷或拒絕履行之表示,為余樹根繼承人之上訴人,應不得撤銷,而使余樹根捐地興學之美行義舉化為烏有。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三重市○○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新北市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所由得。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末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所謂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在特定繼受人,係指繼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者而言,若僅為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並未繼受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即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查碧華國中曾以改制前台北縣財產管理人名義,主張系爭買賣及贈與契約係存在改制前台北縣政府及余樹根間,起訴請求上訴人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敗訴確定,有上揭民事判決可稽,該判決既判力雖應及於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然於改制前,台北縣三重市為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法人,有獨立之權利能力,其係本於自己與余樹根間之買賣及贈與契約關係,非繼受改制前台北縣政府之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原審為實質審理後,認為有理由。

雖於原審審理中,台北縣升格為新北市,因地方制度法第八十七條之三規定,原縣及鄉(鎮、市)之機關(構)與學校人員、原有資產、負債及其他權利義務,由改制後之直轄市即新北市概括承受。基於前一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於本件訴訟審理中所生之此一概括承受之法律規定,新北市政府始成為此一契約關係之承受人,則前一訴訟之既判力自不及於此一訴訟之三重市公所及因改制後概括承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新北市政府。且因此一受讓權利義務之新生事實,碧華國中提起之前訴訟所認定之判決理由或事實,於本件新北市政府承受訴訟後,亦無爭點效之適用。原審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適用法律,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袁 靜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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