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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顏南全林大洋王仁貴陳玉完鄭傑夫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

上訴人
歐陽傑
上訴人
歐陽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被上訴人
迴龍精機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永世隆精機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如婷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文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水樹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惠
共同法定代理人
蕭淑豐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律師
被上訴人
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內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國揚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再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四日智慧財產法院判決(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就該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之聲明,不得變更或擴張之,是在第三審程序,亦不得為訴之追加。本件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原法院九十九年度民專上字第三九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民專上再字第三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復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

二、四、七、九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上訴理由書㈡),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均為獨立之再審事由,其訴訟標的各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有上開第二、四、

七、九款再審事由,核係追加訴訟標的,乃屬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鄭 傑 夫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五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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