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二號
- 上訴人
- 聚輪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秦振南
- 訴訟代理人
- 丁志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錫川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曾志立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 弘
- 訴訟代理人
- 陳益盛律師
李曼君律師
陳立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應股東陳再興之繼承人要求,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會議中被上訴人與其餘股東提出臨時動議,未據任何正當理由而提議改選董事,並推選被上訴人為董事,惟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有限公司之章程訂明執行業務之董事,未經主動辭職者,非有正當理由,他股東不得隨時使其退職。伊原董事秦振南並未主動辭職,其他股東亦未以「正當理由」使其退職,本不生喪失董事身分之問題。系爭股東會與董事有關之決議,其議案為「提議改選董事」,內文中並無解任董事秦振南之相關記述,本於上開說明,該決議不得反面推衍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是伊與劉弘間自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等情,求為確認伊公司與劉弘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反訴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被上訴人則以: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系爭股東會於會中提議改選董事,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選任伊為新任董事,係屬合法。自上訴人公司改選董事程序完成之時,秦振南之董事身分當然解任,伊當然確定合法取得董事之資格,而與上訴人公司間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又秦振南不服經濟部准許登記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在案,行政法院判決亦肯認系爭股東會之改選為有效,秦振南與上訴人公司間已無委任關係,當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至所謂「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縱以股東會之名義召集,若經全體股東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查上訴人為有限公司,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提出臨時動議改選董事,係為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而使其退職之事實,有系爭股東會出席之簽到簿附卷可稽。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於系爭股東會中,係以上訴人公司及秦振南具有不分配盈餘,及遲延提出相關表冊有違公司法第一百一十條及公司章程之情事,而提議改選董事,自有正當理由而改選。且提案股東於討論上開違法事由後,隨即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益見其改選董事係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思。上訴人主張系爭股東會之議案為「提議改選董事」,內文中並無解任董事秦振南之相關記述,不得推衍含有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意云云,不足採取。又系爭股東會就改選董事之議案,業經出資額十分之七之股東同意,已超過三分之二之股東表決權同意後推選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並已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自屬合法解任原任董事秦振南之董事職務使其退職,並合法選任被上訴人為新任董事。上訴人主張有限公司無股東會之組織,系爭股東會僅因秦振南任職過久而改選董事,不具正當理由,其決議無效云云,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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