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
- 抗告人
- 林京虢(原名:林韻石)
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重國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其他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抗告部分,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查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依上開第一項規定,就該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應徵收裁判費一千元,無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出「民事再審之訴狀」(下稱再審狀),狀載不服之裁判為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四號裁定(再審狀誤載為判決)。果抗告人請求再審之裁判確為本院上開確定裁定,即應依前開規定,徵收裁判費一千元,毋庸另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原法院未先調查究明抗告人再審狀真意究係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或對原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遽行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二千九百八十九萬九千四百元,不無可議。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雖未指摘及此,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仍應認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訴訟費用額,命限期補繳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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