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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盧彥如李文賢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

再抗告人
徐世領
代理人
吳恩篤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新竹縣峨眉鄉農會與林宜均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抗字第一一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法院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施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如係不動產之拍賣程序,則以拍定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規定繳足價金,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即為終結。本件再抗告人以其意思表示不一致或錯誤,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二三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標得債務人林宜均所有坐落新竹縣峨眉鄉○○○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由,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拍定並退還拍定價款。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拍賣債務人林宜均所有系爭土地,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一百二十八萬零一百六十八元拍定,並繳交全部價金而由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並於同年二月十九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筆錄、權利移轉證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嗣執行法院於一○二年五月十四日點交時,再抗告人當場以系爭土地坐落位置與拍賣公告所載不符,主張拍賣標的錯誤聲請撤銷拍定。惟系爭土地實際坐落位置縱與拍賣公告所載不一,然拍賣公告已促請應買人應自行確認系爭土地狀況。且再抗告人自陳其於拍賣期日前曾至地政事務所請領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並前往現場查看,顯見其在確認系爭土地範圍及位置後始參與投標。況拍賣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於再抗告人領得土地權利移轉證書時即告終結。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拍賣程序,請求退還拍定價款,不應准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尚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指陳系爭執行程序有無效原因云云,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並涉及實體上之爭執,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所定之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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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李 文 賢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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