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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聲請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福來高孟焄邱瑞祥吳謀焰盧彥如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

再抗告人
王 嵐
再抗告人
郭明麗
共同代理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吳守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四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吳守娟之請求,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範圍為假扣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擅自移轉伊等所持新學友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學友公司)之股份,致伊等損失一百八十萬元,相對人應對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新學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刑事判決、言詞辯論期日通知等件為證,堪認再抗告人就其請求已為釋明。至假扣押原因部分,再抗告人雖謂第三人廖尉廷曾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二四七一號裁定准許,並以該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九三七號執行,相對人卻於民國一○一年八月六日提供擔保撤銷前開假扣押,勢將導致伊等求償困難,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為佐。惟相對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係依法行使權利,核與假扣押原因無涉。且上開假扣押事件與本件係屬不同事件,尚不得拘束本事件。再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亦無從准許。因而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所謂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意見,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再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業於抗告狀內陳述意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盧 彥 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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