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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陳國禎葉勝利阮富枝彭昭芬劉靜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

抗告人
陳鼎煌

上列抗告人因與劉陳四珍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一年度家上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一),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劉陳四珍等起訴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並無法律上不得分割情事或不分割之協議等情,訴請分割遺產。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即應以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相對人應繼分比例計算定之,此後無論相對人或抗告人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此為準。查相對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主張被繼承人陳榮勝之遺產總價值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原法院依上開規定,以相對人所佔應繼分比例共五分之三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六百八十二萬二千六百六十七元,第二、三審應各徵收裁判費十萬二千九百二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其上訴利益額應以其應繼分五分之一比例計算云云,指摘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次查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原裁定據上開核定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二、三審裁判費用額,限期命補繳不足額部分,依法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起抗告,為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阮 富 枝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劉 靜 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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