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 分鐘讀完全文 1,40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

抗告人
郭文祺
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一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合夥)為被告,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下稱台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本息,經該院判決抗告人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審理中追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葉育誠」為被告。原法院以:相對人及追加之被告,均以審級利益為由,不同意該訴之追加,且所追加之被告復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五款規定之情形,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共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俾達紛爭一次解決及節省法院與當事人勞費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銘生慢性復健醫院即葉育誠為被告,仍本於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四百萬元本息(見原法院卷二七三頁、二九二頁正反面),依上說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似屬同一。倘葉育誠並非銘生慢性復健醫院之合夥人,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葉育誠為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即無不合。原法院未予詳察,遽以前揭理由,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自有未洽。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一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