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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淑敏李彥文沈方維吳謀焰簡清忠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

上訴人
趙一曼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被上訴人
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瑞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項上訴,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且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暨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伊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至一之二九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七十六年間起出租被上訴人經營超級市場,迭經續租,九十六年間並續訂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迨租賃期滿,被上訴人未回復原狀,遲未返還系爭房屋,縱其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欲返還房屋,亦因不符債之本旨而仍有需花費高達新台幣(下同)一百多萬元工程費之修復項目未完成,上訴人自得拒絕受領。原第二審認定被上訴人自該(十三)日交還鑰匙後即無返還房屋義務,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其判決理由矛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一種狀態,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本件系爭租約係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終止,被上訴人嗣將超級市場結束營業,至遲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兩造會勘前遷離系爭房屋而未繼續使用;上訴人並委託訴外人馮大年處理房屋點交、另行招租等相關事宜,指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付鑰匙,該日確由馮大年收受鑰匙一副,上訴人已取得對該房屋之占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且有當日會勘紀錄內載承租人交還鐵門鎖匙一支甚明。

觀之系爭租約第六條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得另行裝潢租賃房屋,但不得破壞房屋基本結構。本租約終止或期滿日起七日內,乙方應按乙方開業日之租賃房屋現狀交還甲方(指上訴人),不得要求甲方補償」等旨;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致函被上訴人指稱:伊「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即以存證信函表明不續租,請求即行騰空搬遷」;被上訴人覆函載稱:「將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停止營業,並於同年二月五日返還房屋」各等語;卷附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會勘紀錄另載:「租賃契約期滿終止,……雙方依此會勘紀錄進行驗收交屋無誤後,出租人即返還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全部押金」乙節,上訴人陳明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店裡的貨架已經搬遷」無訛(見一審北簡字卷二九頁背面、四二、四五及四八頁、原審卷一四九頁背面);證人陳冠雄亦證稱:「到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時都已經搬空,……馮大年打電話說要帶人看房子出租」之語,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該(十三)日以後有何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情事,復為原審所確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既已取得系爭房屋之鑰匙俾另招租,自亦難謂上訴人自斯時起非已取得該房屋之管領力。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至同年三月十三日之違約金五十一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被上訴人原應給付違約金一百二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八元,扣抵押租金其中七十六萬元所餘金額)暨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瑕疵修復費)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五元本息部分,前經第二審以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六八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原審並以被上訴人自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交還鑰匙後,上訴人即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處分權。因認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起算之訟爭違約金本息部分,不應准許,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難謂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至上訴人所陳其他理由,乃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M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簡 清 忠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二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租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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