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 上訴人
- 曾國南
- 訴訟代理人
- 施家治律師
- 被上訴人
- 劉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夥同五名不明人士,在台中市公益路天外天餐廳,脅迫伊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五萬元之本票八紙(下稱系爭本票),伊以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準備書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自不負發票人責任。伊對被上訴人不負任何債務,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簽訂線上遊戲專案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攬製作台灣十六張麻將線上遊戲之建置(下稱系爭程式),約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前完成。伊陸續匯款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予上訴人做為人事等費用,及購買相關軟、硬體,並承租機房,供進行線上遊戲所需。詎上訴人迄九十八年一月仍未完成系爭程式,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算,上訴人應給付伊四百十五萬元,上訴人乃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該債務。伊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該票據之原因關係尚未消滅,伊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遭被上訴人及其同夥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屬實。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悉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原因關係不負舉證責任,如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一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指兩造間就票據之原因關係均主張為借貸關係,而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始由執票人證明已經交付借款之事實,非謂應由執票人證明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事實。系爭本票係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由上訴人就所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並未依約完成系爭程式供被上訴人上網正式營運,業經證人袁聖智證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提起刑事告訴部分,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係認上訴人已交付相當成果之遊戲軟體予被上訴人進行測試,因該軟體設計有瑕疵,致無法順利營運,然尚無從認定上訴人有詐欺之犯意,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未認定上訴人已完成系爭程式。被上訴人購買相關軟、硬體設備,並承租機房,僅係供測試系爭程式之用,上訴人所提其他證物,亦無法證明其確已依約完成系爭程式,及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正式上線營運之事實。又系爭合約第八條約定,上訴人如於九十一個工作天未完成系爭程式,需退還所有已付金額,再罰報價金額百分之十。被上訴人已給付硬體、軟體、機房、人事、工作室等費用共計三百六十三萬二千八百七十九元予上訴人,有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收款記錄、現金(支票)簽收回條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依約應返還上開金額,及給付違約金。上訴人未如期完成系爭程式,顯已違約,其復無法舉證證明係遭被上訴人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堪認兩造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結算,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四百十五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訴人既未清償上開債務,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債權。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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