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三號
- 聲請人
- 洪國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悅琳原.
事件,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對於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一○一年度台簡抗字第四
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最高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請再審,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或抗告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經抗告後,最高法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應有其適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呂悅琳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前訴訟程序,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聲請人所陳上訴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為由,認其提起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而以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並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可按。茲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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