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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吳麗女王仁貴盧彥如袁靜文吳謀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四號

聲請人
林耀輝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5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及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台幣三萬元。

其他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聲請部分,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本院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者,須當事人在本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時,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直至裁判後翌日始向本院提出委任書及答辯狀,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核定此部分第三審律師酬金,自屬不應准許。至其聲請核定本院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六號事件之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尚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吳 謀 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一四六四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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