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一二號
- 聲請人
- 潘方仁
- 訴訟代理人
-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鄭經訓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於前訴訟程序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已於上訴理由狀及上訴補充理由狀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竟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且前開二審判決認兩造所簽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部分構成債務承認契約,實係錯誤適用民法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原確定裁定未予糾正,復未將該段文句與協議書其他部分一體處理,亦未審酌聲請人就該段文句是否為債務承擔或契約承擔,已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又因原第二審法院未將聲請人是否代關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關平公司)負擔債務之爭點列入審理範圍,致聲請人未及提出關平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簿、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所為聲請人敗訴判決,係以:聲請人所擬具之系爭協議書於第三點原係載明:「有關甲(即聲請人)乙(相對人鄭經訓)雙方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事,因關平公司已虧損嚴重,甲方承諾另行與乙方協議處理方式。」,惟已據聲請人在其下方即後段以手寫增列文字表示:「本人潘方仁同意自一九九九年九月三十(日)起第四年還一億,第五年還一億、第六年還一億、第七年還一億,共四億。」,並緊接其後親筆以簡式簽名,再交與相對人收執為憑,顯見兩造間已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增列文字所為約定達成合意而成立。聲請人既自認係於協商後親自書寫並簽名,且已載明「同意」,並已就同意還款之時間及金額予以明確記載,顯無不明之處,自無須別事探求,反捨該文字而更為曲解。況衡諸常情,若非關平公司虧損之「另行協議處理方式」,於協商時已作出處理方案及結論,應無須為此記載。而系爭協議書,除第三點係有關共同投資關平公司發生虧損之爭議外,尚有第一點為關於共同購買土地之爭議及第二點關於借款之爭議,係屬三項不同爭議,兩造於協商當天非不得僅就共同投資關平公司之虧損部分達成合意,尚難以兩造均未在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內簽名,遽認兩造就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約定,未達成債務承認合意。再者,相對人係受聲請人之邀參與投資關平公司,聲請人並負責執行投資事宜,則聲請人自願由其個人分期攤還相對人新台幣(下同)四億元,尚與事理無違。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約定請求聲請人給付四億元本息,應予准許為論據。而聲請人所提第三審上訴理由狀及上訴理由補充狀係指摘系爭協議書第三點後段手寫文句與協議書其他部分矛盾,且無給付對象,亦未書寫協議成立日期及經受領人簽名表示同意此項處理方式,兩造復未於該協議書末頁簽名欄為署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逕認兩造就該第三條後段手寫文句已有合意而成立契約,且未說明兩造與訴外人關平公司間相關之權利義務關係,於法有違云云。核其內容係就原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上訴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至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以契約承認」則係債務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以契約承認其債務,雖具債務承認之性質,惟債務承認契約非以該條規定為限。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未糾正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錯誤適用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殊屬誤會。末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查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均係聲請人與關平公司關係之證據方法,此屬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無涉,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綜上所述,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要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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