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 聲請人
- 楊鈺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益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九號)提起再抗告,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固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此項聲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聲請法官迴避之再抗告事件,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為年逾六十之單身戶,籍設新北市,且父母雙亡,加上里長出具之清寒證明書及記載伊未繳納租金之警訊筆錄等,應符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云云,為其論據。但所提戶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清寒證明書、調查筆錄及如聲請狀所附辯論期日通知書、報到證、法規、裁判等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再抗告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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