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二號
- 上訴人
- 福聚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賽芬
- 訴訟代理人
- 楊慧如律師
- 被上訴人
- 亞捷運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石強
- 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依系爭協議書記載,因上訴人欲對被上訴人所提運費價格及內容進行核實釐清,故兩造約定協商,且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五日前核對完成,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前支付餘欠運費(見一審卷一第三五頁)。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致函被上訴人謂:「本公司依協議書約定,對運費之價格與組成內容進行核對與確認後,發現貴公司所請領之運費確實過高……本公司一再與貴公司溝通,迄至十月二十日,雙方仍未有共識,……本公司並無再支付運費之義務」
(見一審卷一第四二頁),是上訴人於依協議書約定核對相關憑證後仍與被上訴人協商未果,並拒絕給付運費。原審因認上訴人應依運送契約及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運費,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