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
- 上訴人
- 林萬富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會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仁務
- 訴訟代理人
- 劉岱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已故林川為兩造父親,林川共有五子,依序為訴外人李生、伊、訴外人林萬興、被上訴人、訴外人李宏仁。林川於民國四十一年間購買重測前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重測後均改為「警大段」,以下合稱「警大段土地」),贈與伊及李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七十幾年間伊於警大段土地興建廠房出租以維持家計,其後被上訴人、李宏仁、李生亦陸續在該土地上興建建物。伊與李生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協議分割警大段土地,伊取得警大段八七、八八、八九、八九之三、九○、三一七之一(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割出三一七之一四地號)、三一七之三、三一七之一一、三○九、三一○、
三一二、三一七之一二(一○○年二月十八日分割出三一七之一五地號)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三一七之一、一四、一二、一五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警大段土地)。詎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占用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桃園縣龜山鄉○○路○○○巷○○號建物(下稱四八號建物),另於警大段三一七之一二、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興建同上巷二二號建物(下稱二二號建物)、同上巷三○號建物(下稱三○號建物),自屬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一)警大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四八號建物,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三一七之一⑵、面積四百八十七點三六平方公尺及編號三一七之一⑴、面積二十四點四八平方公尺之建物暨水泥製雨遮拆除,返還三一七之一、三一七之一四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八百零四點一一平方公尺。(二)警大段三一七之一二、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二二號、三○號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⑴、面積五十七點七二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
⑵、面積三十九點五一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⑶、面積一百二十九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⑷、面積六百十六點八五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二⑸、面積六百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三一七之一五⑴、面積零點零六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鐵皮雨遮拆除,返還三一七之一二、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共一千九百四十一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警大段土地係林川購買,借用上訴人及李生名義登記,屬林川之遺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林川另於二十三年間購買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地號土地(六十五年逕分割出一一七之一、一一七之二、一一七之三、一一七之四地號,重劃後改為「興華段」,上述四筆土地以下合稱「興華段土地」),至六十七年間林川將興華段土地先過戶至訴外人曾文從名下,再分別過戶登記予伊、李宏仁、林萬興。因警大段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無法分割,林川遂言明興華段土地及警大段土地除五兄弟各自居住之處所,分配為五兄弟個別所有外,其餘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均由兄弟五人平均共同享有。林川於七十年過世,兩造之兄弟五人共同繼承警大段、興華段土地權利,並成立共有物分管約定。伊於七十四年興建二二號、三○號建物,上訴人不但知悉,且從旁協助規劃,五兄弟間就警大段土地有默示分管協議或有同意其他兄弟建屋使用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警大段土地。又四八號建物係李生出資興建,李生嗣將該建物讓與伊,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推定於該房屋使用期限內與土地有租賃關係,伊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兩造之父林川僅係以借名登記之意,將警大段土地登記在上訴人及李生名下,林川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亦即林川與上訴人、李生之內部關係中,林川方為實際權利人,林川得本於真正權利人之地位,向登記名義人上訴人、李生主張權利。次查林川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包括兩造及李生、林萬興、李宏仁)均繼承林川之前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本於其繼承之權利對上訴人爭執上訴人之所有權真正與否。上訴人雖主張林川於四十一年間購買警大段土地登記於伊名下時,伊年僅十六歲,無從與林川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
惟查林川於四十一年間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將警大段土地所有權「形式」上登記於斯時年齡為十六歲之上訴人及十八歲之李生名下,於林川及上訴人、李生之內部關係中,林川方為實際權利人,林川自具有正當權源,上訴人不得主張林川係無權占有。
被上訴人為林川之繼承人,縱因上訴人及李生未成年,而影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成立,但此不影響於上訴人與林川之內部關係中,林川係基於實際權利人之地位合法占有警大段土地之認定。
準此,被上訴人於林川過世後,基於繼承人之地位,若係合法繼續占有系爭警大段土地,上訴人亦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又坐落警大段三一七之一二、三一七之一五地號土地上之二二號、三○號建物,為被上訴人自行出資興建,坐落警大段三一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之四八號建物,為李生出資興建後再讓與被上訴人,上開三建物目前均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同意上開建物興建於系爭警大段土地上乙節,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苟非兩造之兄弟五人均默示同意各兄弟均得於警大段土地上興建建物,衡情應無可能興建系爭四八號、二二號、三○號建物。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兄弟五人之默示同意使用系爭警大段土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即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借名登記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林川將系爭警大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斯時上訴人係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乃未查明上訴人究如何與林川互相表示一致,達成將系爭警大段土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契約,遽以林川係以借名登記之意,將系爭警大段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林川自己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斯時上訴人雖未成年,但此並不影響上訴人與林川之內部關係中,林川係實際權利人,被上訴人得繼承林川之權利為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已有可議。次查系爭警大段土地現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係基於李生、上訴人、林萬興、被上訴人本人及李宏仁兄弟五人之默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警大段土地,亦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非警大段土地所有人之林萬興、李宏仁等人何以有同意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警大段土地之權利,渠等之同意何以得拘束上訴人,該項同意究成立何種法律關係,該法律關係目前是否仍存續,攸關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占有系爭警大段土地。原審胥未查明,逕為判決,亦嫌速斷。本件事實未臻明瞭,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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