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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顏南全王仁貴鄭傑夫陳玉完林大洋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

上訴人
鍾旻芳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上訴人
林晉伊
被上訴人
陳嘉慧
被上訴人
涂毓禎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查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上訴本院後,已變更為童兆勤,有經濟部函為憑,該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晉伊為中信銀行東高雄分公司經理,被上訴人陳嘉慧、涂毓禎擔任該分公司理財專員。民國九十六年一月間,涂毓禎向伊推薦「CALYON 1年台幣連結全球金(編號0000-000000 )」,信託金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下稱甲連動債);同年四月間,再由陳嘉慧推薦「JP 1年台幣投資大亨連動債(編號 0000-000000)」,信託金額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下稱乙連動債)等投資商品予伊購買。惟陳嘉慧、涂毓禎於銷售

甲、乙連動債時,所提供之文宣其中關於產品條件、風險告知等事項均以極小文字表示,亦未給予審閱期及陪同解說產品內容暨風險告知。嗣於九十七年一月間,甲連動債期限即將屆至,陳嘉慧始告知該筆連動債出現虧損,竟與林晉伊建議伊將到期之甲連動債轉換為「花旗銀行CALYON 3年美元連結單(編號 4A00-000000)」,信託金額一千萬元(下稱丙連動債);復於同年四月乙連動債到期時,再遊說伊轉換為「瑞士銀行JP 3年美元連結單連動債(編號 4A00-000000)」,信託金額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下稱丁連動債)(以上甲、乙、丙、丁連動債下合稱系爭連動債)。迄至同年七、八月間,中信銀行寄發對帳單後,伊始得知系爭

丙、丁連動債均已虧損。陳嘉慧、涂毓禎、林晉伊(下稱陳嘉慧以次三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告知連動債投資不保本、不保息之風險,且冒用伊之簽名而偽造「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投資人風險屬性分析及資產配置建議書」(下稱系爭建議書),推介超乎伊風險承擔範圍之系爭連動債商品,致伊陷於錯誤而受有無法收回上述投資金額。又中信銀行與伊成立信託契約,事前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事後未定期報告投資風險變化情形及故意隱瞞虧損狀況,復於發生金融海嘯時,未適時主動通知,亦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且伊既未完成該建議書之簽署,系爭連動債契約應屬無效,伊亦得請求中信銀行返還購買系爭連動債之價款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及信託法第二十三條等規定,求為命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連帶給付一千萬元,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連帶給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及各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連帶給付九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各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九十三年間起即委託中信銀行投資購買各種保本型及不保本型連動債,先後投資金額高達七千六百二十四萬元,獲利約有一千一百四十餘萬元,對於投資產品之性質及風險均有相當程度之瞭解。且上訴人係出於己意而決定購買或轉換系爭連動債,並非由陳嘉慧以次三人之推薦方始購買。又中信銀行於上訴人購買甲、乙連動債之際,均已在相關文件內註明該等產品投資風險,並對上訴人詳盡說明產品內容及交付說明書,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與中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中信銀行逕就上訴人指定帳戶扣繳申購連動債所需款項,並由上訴人委託中信銀行投資購買甲連動債,該筆連動債屆期後,轉換為丙連動債。另委託中信銀行購買乙連動債,於該筆連動債屆期後,轉換為丁連動債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連動債性質上均屬於投資型之衍生金融商品,由上訴人以信託方式委由中信銀行向發行機構辦理申購事宜,乃屬單純投資行為,與一般商品消費行為不同,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上訴人購買及轉換系爭連動債所簽立之信託運用指示書其中「風險承擔及預告」一欄,載明委託人(即上訴人)為信託之運用指示前,應確實合理詳閱各項信託運用之相關資料,並瞭解其投資可能產生之風險;另「主要風險說明」,除就最大本金損失風險部分記載發行機構不提供100%本金之保證,亦不保證產品到期及最低收益率外,並載有委託人兼受益人各種可能發生之十四類風險;另「產品特約事項」記載委託人願意完全自行承受可能產生之投資損失及風險,且係基於自主獨立判斷決定接受該特約事項後,始為投資指示;下方並以斜體字載明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一定風險,委託人應自負盈虧等語;另有關「產品條件內容說明」亦分別記載各筆連動債發行相關資料,更以反黑加大字體記載均屬不保本型債券,委託人於到期時有可能100%損失原始投資本金等情綦詳,並經上訴人親自簽名確認無訛。參諸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四月間起,除系爭連動債外,亦曾與中信銀行成立信託契約而多次購買連動債等金融商品,乃上訴人所不爭,顯見上訴人係有投資經驗之人,其於購買系爭連動債前,應已詳知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相關特性及風險。至於系爭建議書前送請鑑定之結果,固認非上訴人本人所親自簽署,惟系爭建議書所載內容,僅係針對客戶從事投資行為之風險屬性進行評估,藉以憑為個人資產配置之參考,銀行仍得依自身建立之商品適合度政策,評估客戶之風險承受度及投資屬性,作為提供及銷售適當金融商品予客戶之參考,該建議書在性質上究非雙方成立信託契約或購買連動債與否之必要條件。陳嘉慧以次三人評估上訴人投資經歷已有數年,應屬嫻熟投資金融商品之人,對於金融商品之性質、風險應有相當程度之理解能力,而先後銷售或轉換系爭連動債,並無未盡善良管理人情事。且上訴人於丁連動債之信託運用指示書中所載聲明「委託人瞭解並接受所投資之產品與本身投資風險屬性不符,且確認同意投資該產品」處簽名確認無誤,堪認上訴人在充分知悉該連動債之產品屬性及相關交易風險之情況下,基於個人投資決定而選擇購買。此外,上訴人雖於上開申購聲明下方書寫「被迫」二字,但未具體記載原因,且乏證據證明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轉換為成長型投資商品,且上訴人既知其投資之屬性與商品屬性不符,仍在相關購買文件上簽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上訴人既未舉證被上訴人於其購買及轉換系爭連動債之過程有何不法情事,殊難謂其有構成不法侵權之情事可言,亦難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況投資金融商品,本即屬高風險、高獲利之投資行為,上訴人投資系爭連動債,迄至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止,現值雖僅各為九十三萬二千八百十九元及三百五十四萬七千六百十二元,相較於原始信託金額出現明顯減損,然此乃係該投資行為無法達成原定目標所致,亦為上訴人從事系爭連動交易所應承受之風險,與陳嘉慧以次三人之銷售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查系爭信託契約因上訴人與中信銀行雙方合意而成立,尚不因上訴人先前未親自簽立系爭建議書而無效,則中信銀行基於系爭信託契約而取得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具有法律上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又上訴人於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前,亦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返還該筆投資款項。再查中信銀行於九十七年七月以前寄給上訴人之綜合月結單,其上雖僅記載各該連動債投資本金及已發放累積配息金額等內容,而未載明每單位參考淨值及總報酬率等盈虧事項,惟綜合月結單及丙、丁連動債產品特約事項欄,均載明:「本投資標的最新參考報價為公開資訊,請至中國信託個人金融網,或者洽本行理財專員」

等語,足認中信銀行業已提供適當查詢管道供上訴人隨時查閱,以踐行其報告義務。且有關上訴人所指金融海嘯一事,乃係國際重要金融事件,自九十七年美國首先發生次級房貸違約風暴,相繼引發主要金融機構出現流動性風險及企業信用違約情事,為一般民眾透過報章媒體所能輕易獲悉,上訴人難諉為不知,不以由中信銀行主動告知者為限,亦難執此認定中信銀行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涂毓禎、林晉伊及中信銀行連帶給付九百零六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陳嘉慧、林晉伊及中信銀行連帶給付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各本息,均為無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主張與舉證,為不可採及無須再予審酌之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關於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除有同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情形外,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固有利益),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本件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其購買或轉換系爭連動債所受之投資損失,為原審所合法認定之事實,乃獨立於其人身或所有權之外而直接遭受財產上之不利益,而非因人身權或物權等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屬於學說上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符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或第二項所規定之情事,自不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被上訴人不負有不當得利返還及所有物返還義務,中信銀行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義務,復為原審本其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合法予以確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上訴論旨猶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林 大 洋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八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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