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請求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重瑜劉靜嫻魏大喨林金吾林恩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

上訴人
周成乾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上訴人
高渭斌
被上訴人
洪福周
被上訴人
高淑惠
被上訴人
高慧敏
被上訴人
高慧真
被上訴人
高玫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八一九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台北市信義區三興段一小段一五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五

五、一五五之一、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高渭斌、洪福周所有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八九、九五號房屋),及被上訴人高淑惠、高玫玲、高慧敏、高慧真(下稱高淑惠等四人)所有門牌台北市○○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九一號房屋),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A、D、B部分(下稱A、D、B部分),無正當權源,為無權占用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高渭斌、洪福周、高淑惠等四人分別拆除A、D、B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與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高渭斌於五十年前購買系爭八九號房屋時,不知有占用情形。高淑惠等四人則向高渭斌購買系爭九一號房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洪福周所有系爭九五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原屬共同壁,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土地遭占用,仍執意購買,其請求拆屋還地,所得利益小於伊等所受損害,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就拆屋還地部分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該部分之訴,係以:系爭八九、九一號違章房屋原均為高渭斌所有,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將系爭九一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高淑惠等四人。洪福周則為系爭九五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又系爭八九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A部分,面積分別為○.五、三.五平方公尺;系爭九一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七之五、一五七之七地號土地B部分,面積分別為六、一平方公尺;系爭九五號房屋占用系爭一五五、一五五之

一、一五七之五地號土地D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五、○.五、一平方公尺,業經第一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勘測屬實,製有複丈成果圖足稽。被上訴人未能舉證渠等有何占用權源,自屬無權占有。查系爭土地面積僅四十五平方公尺,屬寬深度不足之畸零地,不得單獨或合併申請建造執照;且其基地呈L型,寬度約○.五至二.一公尺,臨道路側基地寬度僅約○.八公尺,無法申請設置路外公共平面停車場使用。參以上開房屋屋齡均已達五十七年,經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認:該等房屋因越界部分範圍內構造物,包括建築物結構主要承載元件牆、柱、樑,拆除將損傷現有結構安全,恐有坍塌疑慮。該三房屋越界部分拆除所需之拆除費用各十二萬元外,重建費用各一百七十萬七千六百元,合計各需一百八十二萬七千六百元;至於修復及補強費用,則需另行估算。倘拆除建物,對系爭土地所能增加之價值,共一百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二元等情。則上訴人因拆屋還地所受土地增值之利益較被上訴人所受費用之負擔,兩者差距懸殊,耗費國家社會成本甚大。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占用部分係供防火巷使用,將之拆除增進其他建物日照、採光、通風、防火等功能,與公共利益有關等語。然依上訴人提供之相關照片觀之,巷道尚稱寬敞、明亮、通風,若有防火上之需求,住戶當無坐視之理,殊無由上訴人以訴改善之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權利濫用等語,尚非無據。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訴請高渭斌、洪福周、高淑惠等四人分別拆除A、D、B部分之建物,返還占用土地,洵非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而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倘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始得謂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易言之,權利既為法律所保障,用以解決私益衝突,以得行使為原則。因權利濫用而限制,則屬例外,例外應採限縮解釋,始符立法之本旨。對於權利濫用之評量,除衡量私益之輕重外,是否影響公益亦具關鍵地位。又防火隔間(即防火巷)具有防止火害蔓延之功能,有保障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公益目的,不容任何人將之占用,或於其上興建建築物。上訴人主張系爭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係供防火巷使用等語,並聲請向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管處函查該占用部分土地是否作防火巷使用,有無巷寬之限制(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五頁、卷㈡第六

一、六二頁)。則倘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縱因拆屋受有損害,惟其占用防火巷建屋,妨害公共安全,而公共安全之保障應優先於其個人利益,上訴人訴請其拆除,除係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身分對無權占有者行使物上請求權外,尚兼具維護公共安全之利益,難謂係權利濫用。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查明系爭三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是否供防火巷使用,徒憑照片及以如有防火需求,住戶當無坐視之理,遽認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G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林 恩 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七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