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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六號
- 上訴人
- 胡世賢
- 訴訟代理人
- 蘇美玲律師
- 上訴人
- 林銓才
- 兼特別代理人
- 蔡金純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曼隆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信福
- 訴訟代理人
- 張曼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兩造(除被上訴人外)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字第三八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胡世賢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林銓才、蔡金純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林銓才、蔡金純之上訴部分,由其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胡世賢主張:伊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對造上訴人林銓才購買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嗣因林銓才未依約將其上墳墓遷葬,伊乃解除買賣契約,先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林銓才給付一部違約金,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決命林銓才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起訴請求林銓才返還定金一千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伊勝訴確定在案。詎林銓才基於詐害債權及脫產目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蔡金純,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蔡金純(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金純旋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與女婿即被上訴人陳信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附表一中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二千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陳信福。伊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擬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知悉上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所有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求為撤銷林銓才、蔡金純就附表一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命蔡金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陳信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判決。
上訴人林銓才、蔡金純及被上訴人陳信福則以:對造上訴人胡世賢主張之一千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債權係發生於贈與行為之後,不得溯及行使撤銷權。林銓才於贈與時,名下尚有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之資產,另有對訴外人林美蓉之本票債權二千三百六十萬元未受償,顯非無資力。且胡世賢之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蔡金純係因其子即訴外人林耿輝有購屋需求,始向陳信福借款一千五百萬元,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信福,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胡世賢於八十一年五月十五日向對造上訴人林銓才購買附表一所示土地,並支付定金一千萬元。嗣胡世賢以林銓才違約為由發函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並於八十八年間起訴請求林銓才給付一部違約金,經原法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號判決命林銓才給付一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本息確定。復於九十六年間起訴請求林銓才返還定金一千萬元及給付違約金八百四十九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經台北地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判決胡世賢勝訴確定。林銓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其配偶即對造上訴人蔡金純,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蔡金純則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陳信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林銓才於前案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期日猶自承墳墓遷葬有困難,足認胡世賢之違約金債權至遲於斯時即已發生,而依前開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確定判決,胡世賢對於林銓才既尚有八百五十七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本息之違約金債權存在,則林銓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將斯時公告現值共三千一百十九萬七千五百七十八元之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蔡金純,其名下財產僅一百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二十五元,此無償行為,自有害及胡世賢之債權。雖林銓才等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票字第六二○八、七○八一號裁定,抗辯林銓才對訴外人林美蓉尚有三千八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債權云云。惟林美蓉為林銓才之女,有戶籍謄本可稽。且林美蓉亦坦承係因伊父與他人訴訟,乃應母親蔡金純要求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簽發前開本票供其聲請法院裁定,伊父母並未持法院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等語。衡酌我國民情父母常以財產資助子女留學、創業,及林銓才十餘年來未曾催討,堪認其提供資金予林美蓉留學、創業,意在贈與,而對林美蓉並無前開本票債權存在。又胡世賢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始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贈與蔡金純,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所定一年除斥期間。從而,胡世賢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蔡金純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洵屬有據。蔡金純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將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陳信福,陳信福亦於原審證稱蔡金純向伊借款,並主動提供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伊不知蔡金純如何取得該土地等語。而胡世賢既未能證明陳信福係屬惡意,陳信福自應受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之保護。且蔡金純確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六月四日向陳信福借款七百萬元、八百萬元,有借據及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為憑。至蔡金純是否因其子林耿輝購屋而向陳信福借款,要與陳信福與蔡金純間借貸關係存否無涉。胡世賢既未能舉證蔡金純、陳信福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其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林銓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即屬無據。因而廢棄第一審關於胡世賢請求撤銷贈與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敗訴判決,改判撤銷林銓才、蔡金純就附表一所示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蔡金純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駁回胡世賢其餘上訴。
㈠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查蔡金純謂其因兒子林耿輝有購屋需求,始向女婿即被上訴人陳信福借款,由陳信福逕匯款予賣方朱嬥瑄,並就附表二所示土地設定抵押予陳信福云云,惟陳信福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匯款七百萬元、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匯款八百萬元,林耿輝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即已死亡,有匯款回條、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一審卷一第一八九、一九○、卷二第一二八頁)。而蔡金純於一審陳稱是我兒子帶朱嬥瑄至台北伊家中。伊與朱嬥瑄是在伊家中談定買價一千七百萬元,匯款一千五百萬元後,伊本要付尾款,但發現其上抵押尚未塗銷,伊有問朱嬥瑄為何還未辦理完畢,並跟朱嬥瑄說不要買了,差不多是隔一、二個月,她本要開票給伊,因伊不敢拿朱嬥瑄的票,且伊覺得拿現金比放在銀行安全,故叫朱嬥瑄給現金,分二次拿到家中給我,兩次都是伊女兒友人蔡明姈及林銓才在場。因林耿輝做生意需要用錢,伊保留其中一百多萬元,其他現金分兩次交給林耿輝,差不多一個月後,伊發現林耿輝變瘦,檢查後發現是胰臟癌,沒多久他就過世等語(見一審卷二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不僅與上開實際匯款及林耿輝死亡之時間有出入,且所述買賣經過,對照證人蔡明姈證稱:伊幫朱嬥瑄、蔡金純約在朱嬥瑄位於台北市林森北路的辦公室見面,雙方談定一千七百萬元成交。匯款後本要辦理過戶,但蔡金純遲未交付過戶資料,其後蔡金純之女告知因林耿輝生病,故不要買了,且因急需用錢,希能以現金方式退回一千五百萬元(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頁);朱嬥瑄證稱:伊是與蔡金純約在伊林森北路的公司談定價金一千七百萬元。嗣蔡金純透過蔡明姈告知蔡金純兒子重病請求退款,蔡金純解約時,未提及抵押問題。伊僅見過蔡金純一次,從未去過她家(見一審卷二第一四五頁)各等語以觀,亦與蔡明姈、朱嬥瑄證詞顯相齟齲。況蔡金純自承已付款一千五百萬元,然其卻未能提出如申報增值稅、契稅等關於準備過戶之相關證據資料,核與交易常情有悖。胡世賢主張上開買賣不實,蔡金純並未向陳信福借款,渠等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似非無據。原審未遑詳為查明,逕以陳信福陳述及其所提借據、匯款回條,遽為胡世賢不利之論斷,自有可議。胡世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撤銷贈與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關於胡世賢請求撤銷林銓才、蔡金純就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命蔡金純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胡世賢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林銓才、蔡金純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胡世賢上訴為有理由,林銓才、蔡金純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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