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號
- 上訴人
- 陳德榮
- 上訴人
- 陳英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玉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正展律師
- 被上訴人
- 池宗勇
- 訴訟代理人
- 吳孟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台北巿○○區○○段四小段八一○、八一○之一、八一一、八一一之一、八一二、八一二之一、八
一七、八一七之一、八一八、八一八之一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土地共有人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共同投資興建地上十四層、地下三層雙併「圓山誠品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九十六年間興建完成,並於同年十月三十日取得使用執照。因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已明知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台北市○○區○○路○段○○○○○號房屋分配與上訴人陳德榮,同段八十三之二號房屋分配與上訴人陳英傑,同段八十三號房屋分配與訴外人張俊哲所有,且與伊對於上開主建物分配事宜達成協議,即有容忍或配合伊就上開建物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義務,而伊及張俊哲又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與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議定,將同上路段八十三號、八十三之一號、八十三之二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地下室停車位二位出租予該銀行,租賃期間五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五千元,待伊及張俊哲完成該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即行辦理簽約事宜。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就陳德榮分配之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竟向台北巿士林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致陳德榮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汽機車停車位及公共設施部分之登記;復對合庫銀行表示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一樓編號B2-1F中「B2-2」部分之所有權人非陳德榮所有,致合庫銀行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通知伊停止辦理承租事宜,使伊受有因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之租金損害。陳德榮、陳英傑之租金比例各為17.35%、54.54%,其損失依序為五百零五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一千五百八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九元等情。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均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法本可於房屋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自行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伊並無配合上訴人辦理該項登記之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此有何契約約定。又有關汽機車停車位及公共設施未能辦妥保存登記,係可歸責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合庫銀行未與上訴人繼續進行簽約事宜,更係因上訴人隱瞞產權尚有爭議之事由所致,與伊告知合庫銀行並無因果關係,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為兩造等十七人共有,並共同於系爭土地投資興建系爭大樓。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委託律師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房屋租賃情形,被上訴人即委由律師對合庫銀行發函,表示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有區分為B2-1、B2-2,其中編號B2-2之所有權人並非陳德榮所有,合庫銀行乃對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屋產權有爭議,而終止辦理一切後續承租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條之規定及內政部函所示,房屋之起造人於房屋興建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後,得自行申請辦理區分建物及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所有權第一次保存登記,其他區分建物所有權人並無配合辦理之契約義務。而陳德榮就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上訴人雖於公告期間,以該房屋B2-2部分為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惟此乃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契約義務之違反。縱嗣後另案判決認定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為陳德榮所有,被上訴人應「容忍」陳德榮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尚難認被上訴人在該判決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前有容忍上訴人就該房屋有辦理建物登記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並不因此負有配合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公共設施及汽機車部分登記之義務,上訴人未能辦理該部分之登記,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次查被上訴人因依張俊哲簽立之切結書,確信系爭建物「B2-2」部分確屬其所有,而提出異議,並發函予合庫銀行,難謂係侵權行為。況合庫銀行係因上訴人隱瞞系爭房屋產權尚有爭議而協商締約,且上訴人須將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使用項目由「一般零售業」變更為「金融機構」,合庫銀行始能承租開設分行。陳德榮(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才掛件申請變更執照之申請許可,縱然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上訴人仍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合庫銀行,上訴人如受有租金損害,亦與被上訴人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於法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適當完全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當事人之程序權未受應有之保障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俾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並達訴訟經濟之目的。又基於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參照),前後二訴之當事人雖非完全相同,但如其中一訴為普通共同訴訟(主觀的訴之合併),一訴為單一之訴,則在前後二訴相同之當事人間,仍可發生「爭點效」,以維護普通共同訴訟人間各自訴訟實施權之完整性。再所謂「爭點效」
,乃前訴訟事件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對於後訴訟法院及當事人所生之拘束力,屬於民事訴訟法之效力,亦即後訴訟法院應與前訴訟法院理由中所作之判斷作同一之認定,當事人亦不得再為與之相反之主張。此與當事人之債權債務係原告在前訴訟中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成立時即已發生,屬於私法上之效力,初非判決確定時始告形成者未盡相同。蓋債之關係成立後,債務人即有向債權人給付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至於確定判決僅係透過法院之審判,對當事人間所爭執之實體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加以確認,使生既判力及執行力而已,該權利義務並非法院之判決所賦予,尚難謂債務人必俟判決確定時,始負給付義務。
故「爭點效」在理由中所為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所生債務人給付義務之效力,自仍應回歸該「債之關係」成立之時點,並以之作為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基準,當非以該具「爭點效」
之判決確定時為據。另關於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違反之給付義務,不以積極之作為義務或單純之消極不作為義務為限,即債務人應容許或聽許債權人為某種行為之容忍義務(屬於不作為義務之一種)亦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三項參照),倘債務人負有容忍債權人為某項行為之義務,而在債權人行使權利時,無正當理由加以干擾或妨礙,致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者,亦屬債務之違反,而可構成債務不履行。本件陳德榮前基於兩造間分配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為其所有,並命被上訴人容忍陳德榮就該房屋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六八號、原法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及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九號裁定可稽(見一審卷㈠一三~三二頁)。該前案確定判決已於理由中判斷:陳德榮依兩造及其他合建地主間分配協議(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作成)之法律關係,而獲得如上聲明勝訴之判決(同上卷三○頁),似見被上訴人容忍陳德榮不作為義務於該協議訂立時即已發生。而陳德榮就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以該房屋B2-2部分係其所有為由提出異議,乃原審認定之事實。
苟上開確定判決理由中所作之判斷具有拘束本件之效力(即學理上所稱之爭點效),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分配協議,既有在陳德榮辦理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負容忍其辦理登記之不作為義務;則被上訴人於陳德榮申請辦理該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致使陳德榮無法完成其所有權之登記之行為,是否未違背其「容忍」之消極不作為義務,而不構成債務不履行?即非無疑。原審未就該重要之爭點是否在前訴訟程序中列為主要之爭點,並經兩造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及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顯然違背法令?被上訴人在本件訴訟有無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暨兩造在前訴訟程序所受之程序保障有無顯著之差異?等事項加以調查審認,即逕以被上訴人在前案判決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確定前未有容忍之義務等由,認被上訴人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嫌速斷。次查根據行為人所造成之客觀事實觀察及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在相同情形均有發生同樣損害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具有因果關係。查合庫銀行原向上訴人議定承租系爭房屋,被上訴人除對陳德榮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提出異議外,且向合庫銀行表示陳德榮當非上述八十三之一號房屋中編號B2-2之所有權人,致合庫銀行因而終止辦理後續承租事宜之事實,復為原審所認定,並有合庫銀行函足憑(見同上卷六七頁)。果爾,則被上訴人違反容忍義務之行為,與上訴人因而喪失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害間,是否無因果關係?亦有再加詳求之必要。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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