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 上訴人
- 孫啟茗
- 上訴人
- 李佳芸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柯連登律師
- 被上訴人
- 游富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字第三○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孫啟茗新台幣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李佳芸新台幣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各本息之請求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下午,騎乘輕型機車,因未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衝撞伊等被繼承人孫琦詠騎乘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事故),致孫琦詠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伴左側創傷性氣胸、腦震盪、左小腿及右膝之表淺損傷、急性呼吸窘迫症併急性呼吸衰竭、雙側肺挫傷併左側氣胸、冠狀動脈剝離支架植入、右側肋膜積水、創傷性冠狀動脈受損合併心肌受損、心臟衰竭、左側血氣胸、右側氣胸、雙側肺受損合併肺炎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後,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受有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雖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然病情持續惡化,一○一年一月八日再住院,於第一審審理中之同月十一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上訴人孫啟茗受有孫琦詠法定扶養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之損害,李佳芸受有支出喪葬費用三十萬三千四百二十元、孫琦詠法定扶養費用一百零二萬五千九百九十九元、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之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十六萬六千零二十元本息(承受孫琦詠請求部分),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之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及上訴人就敗訴中之三百六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九元(承受孫琦詠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僅就個人請求敗訴之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孫啟茗)、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李佳芸)各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此為本院審判範圍〕。
被上訴人則以: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伊不必就此部分負賠償責任。況上訴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顯屬偏高,均應酌減。又孫啟茗係警察、李佳芸為醫護人員,退休後可按月領取勞保給付、勞工老年年金,均高於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一萬三千八百零四元,應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不得請求扶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認定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判決駁回上訴人孫啟茗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李佳芸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等各本息部分之請求,係以:孫琦詠於系爭事故九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發生後,已送醫治療,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術後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出院,時隔年餘,始於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參酌被上訴人亦因系爭事故,經刑事法院以過失致重傷害罪量處罪刑確定在案,尚難認定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就孫琦詠之死亡,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孫啟茗)、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李佳芸)及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按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固應專就新訴裁判,然此所謂訴之變更,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或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有所更易,致與原訴完全失其同一性且不能併存者而言。如原告於第二審程序中,在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或減縮,因僅屬訴之聲明分量上之更易,與原訴尚不失其同一性,且亦非不能併存,此時第二審法院仍應就原訴未經更易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主文中就擴張部分另為准駁之諭知,或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裁判之旨。查第一審就孫琦詠生前起訴而由上訴人承受部分,認定孫琦詠原得請求三百八十三萬一千三百五十九元本息,即上訴人各承受一百九十一萬五千六百八十元本息,而上訴人追加個人請求部分,認定孫啟茗原得請求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李佳芸原得請求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本息,加計分受上開孫琦詠得請求部分後,合計孫啟茗原得請求四百六十二萬零五百五十三元、李佳芸原得請求四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九十九元,惟於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十一萬元、孫琦詠與有過失而應負之二分之一責任、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一百六十九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後,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孫啟茗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李佳芸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元各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於上訴期間內聲明不服,僅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之全部提起第二審上訴。嗣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闡明,為變更聲明之表示,而其變更聲明後之金額,與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原得請求之金額(即扣除上開抵銷、與有過失分擔額、保險給付前之金額)完全相同(見原審卷九二頁反面),上開更易之陳述既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係減縮聲明,其原訴尚不能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原審自應就減縮後之原訴部分為上訴有無理由之裁判,並於理由中敘明減縮部分無庸予以裁判之旨。乃原審竟未對上訴部分為裁判,而逕認其為訴之變更,並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自為裁判,依上說明,已有未合。又原審原應以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給付孫啟茗一百四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七元、李佳芸一百四十七萬零二百二十元各本息部分為審判範圍,然上訴人卻於原審審理中分別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七十萬四千八百七十三元(孫啟茗)、二百八十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李佳芸)各本息之聲明,原審並為駁回其此部分請求之判決,就上訴人該超過之請求部分,如在其第一審請求範圍內,應屬附帶上訴。則原審就此未予釐清,亦有可議。
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孫琦詠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曾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受心臟移植手術,嗣於第一審審理中之一○一年一月十一日因急性心臟衰竭死亡,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雖抗辯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令其負孫琦詠死亡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上訴人就此,已提出答辯(二)狀,敘及依其提出之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刑事判決、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及一○一年一月十三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等件,顯見孫琦詠死亡結果與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七六至八六頁)。原審徒以孫琦詠之死亡時間距心臟移植手術年餘,並參酌被上訴人僅經刑事法院以過失致重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即認孫琦詠之死亡,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對於上訴人上揭主張及證據何以不足採,未能於判決中記明其就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得心證之理由,即未說明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內容,與應證事實之關聯及取捨之原因,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揭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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